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906号

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4层406。

法定代表人:赵杰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琳,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福建朴邻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世贸曼哈顿商业区E7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廖瑜,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6275号关于第37220499号“滴普”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出于抄袭摹仿原告字号和商标的恶意,且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晚于现行《商标法》生效时间,本案应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但被诉裁定将该条作为原则性条款位于评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220499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5.标识:滴普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

7.2020年11月20日,经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企业介绍、荣誉资料等证据材料。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合同、印刷合同、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在先“滴普”商标资料、风光置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判例等证据,显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晋江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双乾,股东均包括蔡双乾。福建汇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包括蔡双乾。晋江市梅岭风光房地产中介所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晋江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汇屋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风光房地产中介所名下商标分别有373枚、307枚、385枚、114枚、157枚、117枚、9枚。

诉讼阶段,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枚商标。同时,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其申请上述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故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易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损。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滴普”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滴普”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滴普”商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院已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原告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6275号关于第37220499号“滴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7220499号“滴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秀芳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