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5317号
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锋,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大成仓壹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栋4单元10层10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典。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谱,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成仓壹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大成仓壹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表示因双方纠纷已解决,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成仓壹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舒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