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朴邻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邻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岩,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琳,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邻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朴邻物联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风光置业公司)。
2.注册号:37220499。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5.标志:“滴普”。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
7.2020年11月20日,经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朴邻物联网公司。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36275号《关于第37220499号“滴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滴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企业介绍、荣誉资料等证据材料。
朴邻物联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合同、印刷合同、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滴普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滴普公司在先“滴普”商标资料、风光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判例等证据,显示:风光置业公司、福建风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风光公司)、福建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风光网络公司)、福建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建丰桔公司)、晋江丰桔出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江丰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双乾,股东均包括蔡双乾。福建汇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包括蔡双乾。晋江市梅岭风光房地产中介所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风光置业公司、福建风光公司、风光网络公司、福建丰桔公司、晋江丰桔公司、福建汇屋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风光房地产中介所(简称风光中介所)名下商标分别有373枚、307枚、385枚、114枚、157枚、117枚、9枚。
朴邻物联网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风光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枚商标。同时,朴邻物联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申请上述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故朴邻物联网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朴邻物联网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滴普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滴普”字号权益,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滴普”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滴普公司,或与滴普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滴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滴普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滴普”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已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滴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滴普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朴邻物联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审查与朴邻物联网公司无关的第三方公司商标情况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审查。原审法院在第三方公司并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对其不利认定的行为,不但剥夺了第三方公司充分申诉的权利,更是严重损害了朴邻物联网公司的利益。2.朴邻物联网公司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受让诉争商标,朴邻物联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小,且并无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4.滴普公司知名度较低,不应跨类别进行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了行政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滴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诉争商标由风光置业公司于2019年4 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20年11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予朴邻物联网公司。2020年4月14日,滴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另查二,根据滴普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先“滴普”商标资料、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风光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显示:1.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风光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成立,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蔡双乾,其先后在第7、9、12、16、29-30、32-33、35-4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70余枚商标;2.福建风光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蔡双乾、陈雅双,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其先后在第1-9、11-12、15-18、20-21、25-26、28、32-4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枚商标;3.风光网络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蔡双乾、陈雅双,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其先后在第5、9、10、12、16、25、29、31、35-4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80余枚商标;4.福建丰桔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蔡双乾、陈雅双,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其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枚商标;5.晋江丰桔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蔡双乾、陈雅双,法定代表人为蔡双乾,其先后在第1-4、6-9、11-12、16-17、20-21、24-25、27、29-4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滴普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通常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为适用主体。根据滴普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风光置业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70余枚商标。朴邻物联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真实、诚信的商业使用意图,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风光置业公司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同时将风光置业公司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作为考量因素,并无不当,不属于超范围审查。
朴邻物联网公司作为诉争商标受让人对诉争商标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及目的不能改变诉争商标取得注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朴邻物联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朴邻物联网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朴邻物联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滴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邻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