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海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原审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海平、原审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13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鄂1303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海平、原审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3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申请人沈海平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由申请人为借款作担保。而后,我于2014年5月通过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汇款70万元,已经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审认定申请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所述其向我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是事实,但是此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海平偿还二人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我的借款70万元。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沈海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3.5%,借用时间半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均川镇天力十二店,曾都区香港街顺泰仓储。借款人沈海平;借款人***,本人愿将营业执照作借款抵押”。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5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月息3.5%,借用时间两个月)借款人沈海平”。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8.95万元到被告沈海平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月息3.4%分,借用时间两个月)借款人沈海平”。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7万元到被告沈海平的个人账户。2014年10月5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万元整,利息月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借用时间半年,用满月付息,借款人沈海平”,原告***分三次将50万元汇入沈海平个人账户。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平对原借款进行了兑账,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每月按借款总额2.2%计算利息、1.8%支付融资费,计4%,沈海平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抵押。同时,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33万元,还款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沈海平”。之后被告沈海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平电话约定,被告沈海平在原告处做工程抵款13万元从中扣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利息8.5万元。
还查明,被告沈海平与被告***系同居关系。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先后出具借条,并有转款凭证证明。之后双方经过兑账又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及融资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用其营业执照作抵押,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加盖印章,也未进行担保,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抵扣沈海平工程款13万元,系其自愿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与被告沈海平之间未结算工程款金额,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8.5万元从中扣减);被告***对2013年11月3日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左右,被申请人沈海平经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后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9月18日,沈海平因生意自资金周转向***借款50万元,***于9月18日向通过银行向其转款30万元,9月21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沈海平随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9日,沈海平再次向***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沈海平向其出具了欠条。
2013年11月3日,沈海平、***共同向***借款50万元,***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沈海平和***共同向***出具了借条,同时***以自己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10日,***分两次向***账户转款合计7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转账2万元,之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2014年10月27日,沈海平在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要求延长半年。”
***庭审述,2014年5月9日,沈海平以***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70万元,作为偿还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和11月29日的两次70万元的借款,两笔借款现本息均已结清,遂将2012年9月18日和11月29日的两张借条原件交还给沈海平。
***庭审述,2014年5月9日,其汇款行为是偿还2013年11月3日的50万元借款,并非是替沈海平偿还其个人债务。
除上述借款之外,沈海平与***之间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原审均已查明。
另查明,关于***向***汇款7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与沈海平共同向建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二人当时拖欠的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案件查清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沈海平对债权人***共计负有5笔债务,本金合计12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债务为***与沈海平的共同债务,其余均系沈海平个人债务。此外,除去原审已查明的债务,2012年9月、11月期间,沈海平对***另负2笔债务,本金共计70万元。因***与沈海平非夫妻关系,二人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同一主体。再审过程中,***与***对争议的70万元属于归还哪一笔债务各执一词,因原审被告沈海平未到庭,***与沈海平之间对争议的70万元当初是否明确有过约定归还哪笔借款无法查清,因此造成本案争议发生。
***与沈海平于2014年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用该笔钱偿还了二人债务。本案争议的70万元的款项来源即为该笔贷款。再审过程中通过对到庭当事人询问,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案件争议的70万元更适宜认定为属于清偿沈海平于2012年发生的个人债务行为。原因如下:一、债务偿还的金额。沈海平于2012年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占、沈于2013年共同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于2014年5月向***转账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而非50万元。***对自己为何借款50万元却还款70万元及为何清偿债务后仍就向***账户汇款的行为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二、偿债抵充的顺序。沈海平借款70万元的时间发生为2012年,占与沈的共同借款50万元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还款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债权、债务人之间对还款顺序有约定可以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顺序。现在无法确定二债务人对当初还款顺序是否有过约定,再审当事人又对偿还债务的顺序存有争议,故应按照法定偿付债务顺序进行(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小的债务。2012年7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前且缺乏担保,理应先行抵充该笔债务。三、考虑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2012年沈海平向***借款70万元,双方结清本息后,***退还其欠条原件,双方之间关于该笔债务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现***再次以70万元的银行转账冲抵自己的债务,势必会妨碍***向沈海平追索2012年70万元债务的诉讼权利,同时沈海平的合法权益亦会受到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再审申请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并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审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维持(2017)鄂13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减半收取4192.5元,由原审被告沈海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汪盼盼
人民陪审员  徐秋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