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03民初2554号
原告:**一,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东财本***站。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村三组。
经营者:刘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舜井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执行董事。
原告**一与被告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东财本***站、第三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7371元、停工损失5万元,共计5973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随州市东财本***站综合楼,工程规模4335㎡、一次性包干价600元/㎡,总价为2601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只能砌筑至四层或五层。建筑五层建筑面职为3671.1㎡,价格为610元/㎡;四层3007.2㎡,价格为620元/㎡。因被告原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方式组织(材料款、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五层,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39371(3671.1㎡*6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擅自使用房屋。工程款仅支付1692000元(工程款付至原告账户),余款经多次、多方索要,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起诉至贵院,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撤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一向法庭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据来看,工程承包人为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系其公司的代理人,现**一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邱 娟
人民陪审员 吕 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