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再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沈海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原审被告: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沈海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沈海平、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承担50万元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决***返还不当得利2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
审庭审中,***当庭请求撤销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2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沈海平与***系同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沈海平之间存在2012年9月18日和11月29日这两张借条确认的借款关系。3、***向建设银行贷款200万元系其个人贷款,不是沈海平与***共同贷款,一审认定错误。4、沈海平与***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明确约定代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的转款只能认定为偿还自己认可的50万元担保债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沈海平与***一直是同居关系,向朋友介绍***的身份为其妻子。2、沈海平共借款190万元,偿还70万元后,已将借条原件退还,故在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未偿还的120万;3、***与沈海平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沈海平、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沈海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3.5%,借用时间半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均川镇天力十二店,曾都区香港街顺泰仓储。借款人沈海平;借款人***,本人愿将营业执照作借款抵押”。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5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月息3.5%,借用时间两个月)借
款人沈海平”。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8.95万元到被告沈海平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月息3.4%分,借用时间两个月)借款人沈海平”。当日,原告***从银行转款7万元到被告沈海平的个人账户。2014年10月5日,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万元整,利息月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借用时间半年,用满月付息,借款人沈海平”,原告***分三次将50万元汇入沈海平个人账户。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平对原借款进行了对账,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每月按借款总额2.2%计算利息、1.8%支付融资费,计4%,沈海平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抵押。同时,被告沈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33万元,还款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沈海平”。之后被告沈海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海平电话约定,被告沈海平在原告处做工程抵款13万元从中扣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利息8.5万元。还查明,被告沈海平与被告***系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2年左右,被申请人沈海平经人介绍认识被申请人***后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9月18日,沈海平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借款50万元,***于9月18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30万元,9月21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沈海平随后向其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9日,沈海平再次向***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0万元,沈海平向其出具了欠条。2013年11月3日,
沈海平、***共同向***借款50万元,***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沈海平和***共同向***出具了借条,同时***以自己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10日,***分两次向***账户转款合计70万元。2014年6月30日,***再次向***转账2万元,之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2014年10月27日,沈海平在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要求延长半年。”
***庭审述,2014年5月9日,沈海平以***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70万元,作为偿还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和11月29日的两次70万元的借款,两笔借款现本息均已结清,遂将2012年9月18日和11月29日的两张借条原件交还给沈海平。***庭审述,2014年5月9日,其汇款行为是偿还2013年11月3日的50万元借款,并非是替沈海平偿还其个人债务。
除上述借款之外,沈海平与***之间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原审均已查明。另查明,关于***向***汇款7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与沈海平共同向建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二人当时拖欠的债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在原审案件查清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沈海平对债权人***共计负有5笔债务,本金合计12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债务为***与沈海平的共同债务,其余均系沈海平个人债务。此外,除去原审已查明的债务,2012年9月、11月期间,沈海平对***另负2笔债务,本金共计70万元。因***与沈海平非夫妻关系,二人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同一主体。再审过程中,***与***对争议的70万元属于归还哪一笔债务各执一词,因原审被告沈海平未到庭,***与沈海平之间对争议的70万元当初是否明确有过约定归还哪笔借款无法查清,因此造成本案争议发生。
***与沈海平于2014年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用该笔钱偿还了二人债务。本案争议的70万元的款项来源即为该笔贷款。再审过程中通过对到庭当事人询问,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案件争议的70万元更适宜认定为属于清偿沈海平于2012年发生的个人债务行为。原因如下:一、债务偿还的金额。沈海平于2012年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占、沈于2013年共同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于2014年5月向***转账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而非50万元。***对自己为何借款50万元却还款70万元及为何清偿债务后仍就向***账户汇款的行为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二、偿债抵充的顺序。沈海平借款70万元的时间发生为2012年,占与沈的共同借款50万元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还款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债权、债务人之间对还款顺序有约定可以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顺序。现在无法确定二债务人对当初还款顺序是否有过约定,再审当事人又对偿还债务的顺序存有争议,故应按照法定偿付债务顺序进行(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小的债务。2012年7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前且缺乏担保,理应先行抵充该笔债务。三、考虑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2012年沈海平向***借款70万元,双方结清本息后,***退还其欠条原件,双方之间关于该笔债务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现***再次以70万元的银行转账冲抵自己的债务,势必会妨碍***向沈海平追索2012年70万元债务的诉讼权利,同时沈海平的合法权益亦会受到损害。故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再审申请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
账凭证,但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消灭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并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审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2017)鄂13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减半收取4192.5元,由原审被告沈海平、***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沈海平于2014年5月9日向***出具的20万元借条,并注明***替沈海平还***借款,证明目的:***仅有替沈海平代偿20万元债务的责任,并无替沈海平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及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目的:原再审判决认定***向***还款的资金来源为其与沈海平共同银行贷款200万错误,实际为***用个人贷款偿还了70万元债务。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贷款是***以个人名义借贷,以沈海平的公司作担保,实际是二人共同贷款。沈海平、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借条确认的是沈海平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仅从中截取复印
了四页,不能完整反映合同的完整内容,无法确认系***个人贷款还是其与沈海平的共同贷款。综上,***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沈海平系同居关系,***亦不予认可,称双方只是朋友关系,故一审认定***与沈海平系同居关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海平、***于2013年11月3日共同向***借款50万元是否已还清的问题。
***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9日、10日向***转款7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多偿还的部分应该抵扣沈海平向***的其他借款。本院结合原一审、再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分析:
首先,***称该笔借款已还清,但借条原件仍然留存在***处。偿还借款而不收回借条原件,与一般人的行为认知及常理不符。且***辩称,***向其转款70万元系偿还发生在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1月29日的两笔借款70万元,借条原件已退回,故起诉时并未起诉该笔70万元,***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该笔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沈海平要求延长半年,并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向***转款70万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和5月10日,转款时该笔50万元的借款并未到期。第三,经过计算,***的转款70万元与50万元借款本息在金额上也不对应,***称多偿还的应抵扣沈海平的其他借款,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第四,2015年4月8日,沈海平与***签订借款协议,就前期借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且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在***转款70万元之后。
若***的70万元转款系偿还该笔50万元借款,那么在沈海平与***确认借款金额时就不会再包含该笔50万元。由此可见,该笔50万元借款并未偿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姚仁友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