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艺杭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绿艺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绿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花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绿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7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绿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88228.97元。如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部分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1.14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江苏绿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货款888228.97元,但应承担的34341.14元费用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绿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虽有部分存款,但这些存款除部分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无法冻结外,其余账户存款已被如皋等24家市县人民法院冻结或者轮候冻结。
2、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多个不动产登记信息,但这些不动产均已被江苏省丰县等人民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3、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机动车,鉴于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故依法没有对这些车辆采取查封措施。
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第三人涟水安骏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因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该公司暂未履行。
三、2022年4月18日,因被执行人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债权的财产线索,本案予以冻结。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暂未能实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暂未到期,未予履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26民初70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郭新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崇昆
书 记 员 蒋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