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世萍,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管忠志,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方世萍、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81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的重要诉讼请求。第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楼梯道无所有权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经过强制执行后抵给二申请人,二申请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楼梯通道是通往涉案房屋的唯一通道,且该楼梯道原建房设计时没有其他人共用,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租赁房屋时临时在屋檐下私自搭建涉案争议的约六平米房屋,属于无权占用,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楼梯道和被申请人共用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漏判了再审申请人的重要诉讼请求。申请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属于漏判。第三,原审认定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占用该房屋是基于原房屋租赁合同时装修取得的临时违章建筑,租赁合同终止后,应当将占用的房屋全部交付,而不是部分交付。被申请人占用该房屋严重影响申请人对房屋整体的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起诉,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涉案楼梯道并无所有权,相关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定,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