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170391。
法定代表人:管忠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占有涉案二楼房产,虽未取得二楼房屋的所有权,但应属于该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作为通行至二楼楼梯间的违章搭建房屋的实际占有者,其私自占用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进入二楼房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违章搭建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康隆公司未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2009年10月28日康隆公司与黄春华签订的《购房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黄春华与康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黄春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黄春华的户籍身份等信息,被告主体并不明确。***、***要求***自动拆除的房屋,由***于2014年7月14日与康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后占用,康隆公司称该房屋系黄春华租赁时私自搭建,未办理审批手续,为防止城建执法部门处理,由康隆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与黄春华签订《购房合同》,载明系康隆公司卖给黄春华。该房屋无审批手续,***、***对该房屋或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等未取得所有权、使用权,与案涉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拆除案涉房屋,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相邻方,对案涉已形成既定历史状态的楼梯道的共用通行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虽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法取得二楼房产,但其对楼梯道并无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二上诉人的诉求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违章搭建房屋,应否予以拆除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由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系主观认知,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敬海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杜 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时青云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