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鄂03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16)鄂0302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康隆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40000元存款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2.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通过康隆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的140000元保证金退回至康隆建设公司账户内,该款虽然汇在康隆建设公司账户上,但因康隆建设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于不当得利,康隆建设公司应当返还***。3.不能仅凭银行账号名称确定财产所有人,***是康隆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扣划140000元的真正权利人,一审法院(2016)鄂0302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扣划康隆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140000元存款部分不应被执行。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康隆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扣划第三人康隆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40000元存款部分;2.判决确认上述存款属***所有;3.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康隆建设公司和***签订《内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受康隆建设公司委托自主招标经营郧县菜园村白草坡移民安置楼12#、15#(一标段),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招标的一切费用及招标的保证金140000元,保证金在招标之前打入公司基本账户;康隆建设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为一次性包干价5000元;康隆建设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招标的所有资料,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把保证金退还到康隆建设公司的基本账户,康隆建设公司不得擅自扣留或挪用,应在三天内打入***账户等。2014年6月10日,***指示曹仲慧向康隆建设公司转账140000元。次日,康隆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郧县菜园村白草坡移民安置房投保保证金转入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当月20日,康隆建设公司中标上述项目。此后,上述项目因设计原因一直未能施工,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将保证金140000元退还至康隆建设公司账户。
**诉康隆建设公司、管忠志、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康隆建设公司、管忠志、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后,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鄂0302执219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16年7月27日扣划康隆建设公司账户内款项17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康隆建设公司账户内的140000元是应退还给自己的保证金,不属于康隆建设公司,要求将该款项退还给自己。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鄂03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康隆建设公司的账户是一般账户,该账户内款项的权属应以账户名称为基本判断标准。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至该账户后,该款项应认定属康隆建设公司所有,***主张确认该账户内款项140000元属其所有不能成立。
***以康隆建设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在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返给康隆建设公司后,有权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该权利属普通债权,对康隆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康隆建设公司账户的存款作为该公司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康隆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基本账户转款14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给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将14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康隆建设公司的该银行基本账户;一审法院在执行**诉康隆建设公司、管忠志、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过程中,扣划康隆建设公司该银行基本账户内款项17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保证金的转出、转入,以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款项均是针对康隆建设公司的同一个银行基本账户内的款项,该银行基本账户并未特定化,康隆建设公司与***也并未就该银行基本账户内款项进行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银行基本账户系***实际控制或者属于***的专用账户。因此,***对该账户没有排他控制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扣划康隆建设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内的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确认该账户内款项140000元属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康隆建设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在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返给康隆建设公司后,有权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该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对康隆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