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物流城中心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普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5层03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普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知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东中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生产商品为建筑用砂石、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屋顶石板片用金属钩等,上诉人生产销售产品为一体化金属保温板等,其主要成分为保温材料,两者生产经营范围具有本质的不同,上诉人使用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2.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中普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因信息网络引发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湖北中普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5层03号-1应视为侵权实施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湖北中普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中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