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审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木叶沟九号。
法定代表人:田琼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平,原审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在招标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形下,原审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有误。在***、***、肖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经三方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擅自增加工程系案涉工程必要组成部分,即使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也不能以鉴定结论代替双方合同中就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并且,***、***、肖平提供的签证单等签证资料涉及的金额不超过10万元,但鉴定的增加工程款为240余万元。***、***、肖平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
形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盛发公司,损害了盛发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起诉前,双方经湖北省来凤县住房和建设局协调,同意按协商的结算标准办理决算,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使鉴定也应按双方协商的结算标准进行。3.案涉施工合同因挂靠无效,***、***、肖平不能因无效合同获益。4.原审对利息时间的认定有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5.原审认定水电、消防不属施工合同范围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盛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本案是否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是否属案涉合同施工范围;3.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1.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来凤“栖凤公寓”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签证时,其工程量的增减或签证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认可后按实际工程量或发生的金额编制增、减部分结算。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对于工程量增减,在经相关方确认后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案中,***、***、肖平提
交了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确认的签证单等签证资料,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且该部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签证单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盛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招标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不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发公司提到的***、***、肖平提供的签证单等签证资料涉及的金额不超过10万元,但鉴定的增加工程款为240余万元,两者相差巨大的问题,因鉴定机构系依据签证单据,并对照图纸确定的增加工程量,盛发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的问题。盛发公司提交的《来凤县栖凤公寓商住楼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表明,盛发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肖平,盛发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消防工程款系具备水、电、消防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就相应工程施工后应取得的工程价款,而***、***、肖平也不具备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盛发公司主张将发包给其他主体施工的工程价款从应付给***、***、肖平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0日,新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盛发公司签订《房屋钥匙移交确认书》,新发公司将栖凤公寓的117把房屋钥匙交给盛发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审以2016年10月21日作为盛发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另,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协商意见作为结算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且案涉工程已委托鉴定,盛发公司提出的应以协商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发公司主张***、***、肖平因无效合同而获益的问题,因***、***、肖平仅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不存在因无效合同而获利的情形,盛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