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625号
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来凤县翔凤镇木叶沟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622968754。
法定代表人:田琼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洪涛,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洪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二、请求判
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60元(4683元x20个月)。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聘请被告在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住宅楼基础建设砌石、抬石岗位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地清理施工工具时,被塔吊斗车从空中滑落砸伤左侧髋关节、头部。被告受伤后再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后,被告不服其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多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鄂劳鉴(2020)3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7级。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1、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公司安排其工作岗位为保安;3、工资待遇为2200元。被告签收上述文件后,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又于2021年1月12日和2021年1月23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其内容与之前邮寄书面通知内容相同。被告签收上述文件后,未给予任何回复。
原告再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收到公司上述书面通知后未给予任何回复,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公司通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及相关劳动待遇结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收上述文件后,未给予任何回复。
另外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借款98500元给被告治病,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返还,也不同意抵扣公司应支付其的款项,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2年3月***在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巴东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务工。2013年10月17日,***在该项目工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多次诉讼,来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的相关补偿(但有争议)。整个过程中,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来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另:***自进入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之日起的“五险”及伤残后的工资待遇均未落实。申请人曾发出的通知前两份所留联系电话为空号,无法与申请人联系,后发通知因一直以来被申请人处于治疗之中且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亲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综上,申请人要求现在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恰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未厘清,依据劳动合同法42条第一款第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其应承担的补偿款项应予给付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等保险待遇。
原告新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鄂28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
鄂2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鄂劳鉴(2020)3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2019年12月2日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2019年2月20日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2021年1月12日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2021年1月23日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2021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签收记录一份。证据三、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新发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楼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住宅楼基础建设砌石、抬石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在新发公司工程工地清理施工工具时,被塔吊、斗车从空中滑落砸伤左侧髋关节、头部。因工伤赔偿问题,***于2015年10月14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审248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7年5月31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延长五个月,无护理依赖。2017年9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并鉴定***所患的左膝关节病与工伤有关联。2018年3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同时鉴定***所患牙病与工伤有关联,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2018年7月25日,***又向巴东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鄂28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9年6月19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说明,***因本次工伤受伤部位应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沟后股骨头缺血坏死”。2019年6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六级。2019年9月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9)37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六级,本鉴定为最终结论。2019年10月24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9)1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鄂28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于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8725元。三、由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为止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病假工资),月支付标准为2809.80元(4683元/月×60%),以后随国家政策性调整相应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再次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鄂2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由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法定情形出现时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病假工资),月支付标准为1957.5元(以后随国家政策性调整作相应调整);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对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生活自理障碍鉴定结论通知书,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通知书、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结论通知书(两份)、辅助器具配置确
认结论通知书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鄂劳鉴【2020】3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伤情符合5.7.2.22款的规定,鉴定结论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级别。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23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安排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事宜,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签收后也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被告***经多次劳动能力鉴定,最终被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并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1557号生效判决确定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再次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鄂劳鉴[2020]31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情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本案中被告***最终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伤情七级,不再符合保留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起即2021年2月1日。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原告的义务,而非权利,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宜均
书 记 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