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镇金盆山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原审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 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鄂28民申8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错误,被申请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并非真正的开工时间,应当以监理部门签发的开工令为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因办理加层手续影响工期54天和增加两层修建时间影响工期51天,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3、原审法院认定绿化、消防、水电等工程未完工不影响主体工程的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来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应将申请人第二次提交验收报告的时间2015年5月29日确定为竣工时间。5、原审法院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划分的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已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了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但由于被申请人原因拖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且消防、绿化、水电等工程未完工,导致案涉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这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未按被申请人请求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被申请人主张的是申请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法院未按缔约 过失责任进行判决。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以新发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17日与盛发公司签订的《栖凤公寓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内部验收,验收通过后,发包人应在验收后三日内组织由监督站、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备案制验收,并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以五家参建单位**的竣工报告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验收不通过的,应由承包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竣工日期以最后一次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的时间为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对栖凤公寓项目出具竣工预验收报告,同意预验收;5月29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又出具同意预验收报告。根据《栖凤公寓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盛发公司应在验收后三日内组织备案制验收,但直至2017年5月1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才在《栖凤公寓住宅楼》竣工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延迟验收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盛发公司交付钥匙的时间确定为工程竣工时间明显不当。该事实的认定可能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认定、延误工期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定。另外,原审法院按照案涉工程总价款的20%计算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基于审级利益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楚 旭 书 记 员 谭 绍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