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624号
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木业沟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622968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7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巴东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
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鄂2827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8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聘请被告在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住宅楼基础建设砌石、抬石岗位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地清理施工工具时,被塔吊吊斗车从空中滑落砸伤左侧髋关节、头部。被告受伤后再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借款98500元给被告治病,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以返还,也不同意抵扣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98500元属实,我在该工地工作无辜受到严重伤害,严重致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至今仍没有解决我的工伤事件。故这98500元我不是不还,而是我
想原告把的工伤事件完全解决之后再偿还98500元。故请求来凤县人民法院暂时驳回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鄂2823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鄂28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鄂2823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鄂28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以印证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8500元的事实,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到来***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项目工程工地做工,主要从事住宅楼基础建设砌石、抬石岗位工作。2013年10月17日,***在来***公司工地清理施工工具时,被吊塔斗车从空中滑落砸伤左侧髋关节、头部。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4次住院,共计561天。来***公司在此期间给***借支98500元,***未曾向来***公司偿还该笔欠款。2018年3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
2013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劳动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来***公司均提出在其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给***借支的98500元。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在来***公司借支的款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未予一并处理。2021年8月6日,来***公司将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来***公司承建的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安居住宅楼项目工地做工受伤,来***公司给其借支98500元用于其正常生活,***应享有的伤后福利待遇则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现***已多次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其伤后福利待遇问题,其伤后赔偿事宜已得到相应的保障,来***公司给***借支的98500元,其也应及时返还,故来***公司要求***返还98500元借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来***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来***公司的该笔借款系在***受伤后,其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情况下,来***公司对其的借支,在***赔偿款尚未到位前有助于维持其基本生活,且该笔借款预支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该笔款项具有帮扶的性质,也不宜约定利息,故对来***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考虑到李
新林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系相对弱势群体,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来***公司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元,由原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鹏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