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

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与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6民初407号
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区翟店镇翟店村。
法定代表人:郭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煜轩,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东钰**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清,任经理。
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泸州市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宏宇花苑****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商砼公司”)与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建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煜轩、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楼”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8339.49方,合计1564595.25元,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300000元,尚欠1264595.25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595.2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0.1%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无异议,其已与原告沟通过不再支付违约金,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
被告富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楼”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为甲方垫资至十层,甲方(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付乙方所欠商砼款的80%,主体商砼封顶后七日内甲方付乙方所欠累计商砼款的95%,剩余5%三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0.1%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339.49方,被告富泰建筑山西分公司累计欠款1564595.25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1264595.2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鸿建商砼对账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发票收到回执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1264595.25元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459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富泰建筑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法人,应对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64595.25元,并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1%,起止期限: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81元,减半收取8091元,由被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海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