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537号
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高新区翟店镇翟店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1,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div>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襄垣县华联洗选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div>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侯镇麦仓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襄垣县盛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北底乡东岭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襄垣县华联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华联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华源公司)、襄垣县盛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盛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靳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垣华联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襄垣盛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原告为票据权利得以实现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71756891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支,票面金额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第一被告(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一被告未予以系统答复,故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仍未果,截止目前,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迫于无耐,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原告以该汇票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背书人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襄垣盛嘉公司、襄垣华联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利率应以中国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或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襄垣华联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襄垣盛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记录;证据二、催款函、EMS邮寄签收记录;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长治市鸿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7175689198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再转让”,并经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襄垣盛嘉公司、襄垣华联公司、襄垣盛嘉公司、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潞城市丰茂建材厂、长治市鸿安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襄垣华联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襄垣盛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鸿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