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02民初5088号
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67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方文,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原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商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