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1234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县**镇程白马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商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陈晓航,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611号(元信花园)2幢2单元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77566951Q。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陈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343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26449.49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174元。事实与理由:**建材公司系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
的公司。2021年1月份,华生市政公司向**建材公司采购混凝土,**建材公司按照华生市政公司的指示依约向华生市政公司承接的观塘岭工程工地供应了共计436950元的混凝土。2021年1月6日,**建材公司再次按照华生市政公司的指示,又向该工地供应了6880元的混凝土,但华生市政公司仅在2021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350元,下欠343480元经**建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予支付。为此,**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华生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材公司混凝土供应结算单2张。拟证明
华生市政公司下欠**建材公司343480元货款。
证据二、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
356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建材公司在2021年已经起诉华生市政公司,华生市政公司已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仅是对支付时间进行抗辩,现支付时间已过,华生市政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3480元。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
1张。拟拟证明华生市政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建材公司支付100350元货款并备注为**观塘岭安置区市政配套项目商砼款。
证据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委托代
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生市政公司承担因违约责任造成**建材公司产生的律师费;2.**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174元,该费用应由华生市政公司承担。
证据五、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
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情况。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华生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建材公司系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建材公司与华生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计划需求数量约1000.00立方米,总价款约为45.0000万元,实际供应数量以甲方(采购方)签收的送货单或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付款时间约定:施工完毕,该批商砼款于2022年2月10前全部付清。3.违约与索赔:(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约定额度付款的,以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因甲方违约,乙方(供应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甲方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即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21年1月4日、5日、11日、12日、13日,华生市政公司向**建材公司采购混凝土,**建材公司依约向华生市政公司承接的观塘岭工程工地供应了共计436950元的混凝土,华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峰对此予以了签字确认。2021年1月6日,**建材公司依约向该工地供应了6880元的混凝土,华生市政公司现场签收人员周小军在送货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交易完成后,华生市政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00350元,下欠343480元经**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建材公司曾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建材公司的起诉。2.2022年3月8日,**建材公司与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3.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26日向**建材公司收取了法律服务费20174元。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华生市政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已经结算,故华生市政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华生市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建材公司要求华生市政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348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过高,**建材公司自愿减少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利率6.387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343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约定因华生市政公司违约,**建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华生市政公司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即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建材公司与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174元,加之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建材公司要求华生市政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1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4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
二、限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计3424.5元,由湖北华
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良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