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谱,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住房办主任。
原审被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加银,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发回重审。2.判决由***负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共有六个人,一审中遗漏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追加。2.**学参与了该工程第一、二期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期参与了部分施工,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第三期由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三期工程全部交由樊仁富负责施工管理,樊仁富负责绿化工程,**学负责土建工程。***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工资单系复印件,该工资单是***以平账为由找了**学二、三年才签,因为需要钱某2签字确认,但该工资单中第5、6项工程系第三期工程项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曾说原始单据洗衣的时候洗了,工资单是根据原始单据抄写的,但开庭时未提交被洗了的原始单据。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2月14日,**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同日,在咸宁市××区××组钱某1超市门口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9日晚上,**学约***、钱某1在家协商处理工程款问题,**学告诉***上述事实,***表示认可,钱某1可以作证。结合***提交的证据,**学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合计218000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对于**学提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一审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证实案涉咸安区温泉办事处肖桥村廉租房与公租房二三期施工项目市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住房办,住房办将此项目依法发包给华生公司,华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学,**学又邀请***带人实地施工,每张工资单**学签字认可,**学手上有我出具的领款条据128000元,其在银行转账5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学提出一审遗漏了被告,其与他人合伙与本人无任何关系。2.因本人不慎将工资单据全部洗了,一审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工资单因洗坏了,就复印了,找**学在复印件签字认可了,原始件由**学收回销毁,该工资单有钱某2签字证明,没有理由提出第5、6项工程与实际不符,6张工资单共计工程款369089元,下欠171089元,一审认定的下欠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学讨要工程款,**学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导致***无法偿还民工工资110000余元。3.关于**学提出付款金额不实的问题,根据一审从**学提供证据分析,付款金额***认可,案涉项目***分批次共领取了198000元,不存在付款金额不实的问题。
住房办陈述,此案与住房办无关,不应将住房办列为本案当事人。
华生公司陈述,第三期工程华生公司不是跟**学签的,是与樊仁富签的,一期配电房和门卫室是其他公司承包的,不应算在华生公司应给付款项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生公司、**学向***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71089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2.请求依法判令住房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学、华生公司、住房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住房办与华生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办将咸宁市温泉城区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项目市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生公司,**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7月28日,住房办与华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办将咸宁市温泉城区廉租房与公租房(三期)建设用地市政工程发包给华生公司。华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学。2015年2月起,***开始在肖桥村的廉租房与公租房(二、三期)建设项目从事劳务工作。***每完成一项工作任务,就出具一张工程量和工资单证明,要求**学审核签名,**学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元月23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10月8日、2018年2月13日等多份证明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已审核属实,**学”,共计金额为365954元。**学陆续支付了***劳务费198000元,下欠***劳务费工资167954元。事后,***多次找**学催讨下欠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学。***在**学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学不认可其雇请***从事劳务工作。但从**学在证明上审核签名确认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与**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学辩称,案涉工程不是其一个人承包,故***劳务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学,合同无效,故华生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华生公司辩称,配电房和门卫等附属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学在与***结算及付款时,并未将配电房和门卫等附属从工程单中分割出来,不能证实下欠劳务费中包含配电房和门卫等附属工程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请求**学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住房办欠华生公司工程款未付,故***请求住房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7954元。华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负担31元,**学负担18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同意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学提交了一份证据为其工程收支记录本(流水账),其中记载“2018年2月14日付***工资20000元整”,拟证明一审漏计**学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学实际已支付***劳务费218000元,而非198000元,为印证该证据,**学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1出庭作证,***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钱某1证明**学与***在对该20000元现金是否支付进行对账时,***对其已领取该20000元现金无异议。
***认可其于2018年2月14日从**学处领取20000元现金,但提出该款项系**学偿还其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学提交的工程收支记录本(流水账)和钱某1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学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现金,***虽提出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学偿还其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学为证明其于2018年2月13日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中钱某2的签名非本人签署,法院不应认可该工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2出庭作证,***同意证人钱某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钱某2证明该单据系其本人审核签名确认,但工资单原件应另有财务人员记载已支付金额及下欠金额,后又以时间较久,忘记具体情况为由含糊其辞。
***对钱某2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单据原件纸张较小,文字书写较满,无多余空间书写扣减已支付金额后的下欠金额,且其证言不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钱某2的证言不能达到**学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第一、钱某2证言与其证明目的不符,钱某2确认该单据系其本人审核并签名;第二、钱某2主张该单据上另有扣除金额相关记载,经查,另五份工程证明单据均经钱某2审核签名确认,且均无扣除金额的相关记载,该主张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习惯不符。第三、该工资单原件书写较满,无空间用于财务人员记载扣减后下欠的金额。
另查明,华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案涉项目第三期工程转包给樊仁富,樊仁富负责第三期工程的绿化工程,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学。
还查明,**学二审主张案涉项目系其与他人合伙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认定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被告;二、**学于2018年2月13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三、**学已支付***劳务费工资具体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一,**学主张一审遗漏案涉项目其他合伙承包人为被告,经查,住房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生公司,**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上签名,二审中,华生公司仅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学,对该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情,且**学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其他合伙人。**学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邀请***实际施工,并对每张工资单审核签字认可,应认定**学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学与他人的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依合同的相对方向**学主张权利,如**学确与他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可在承担义务后,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学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学主张一审不应认可其于2018年2月13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工资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其证明力虽有欠缺,即:第一、该复印件所载工程系2015年完工,***2018年才找**学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间隔时间较长,有违常理。第二、该复印件字迹清晰,原件是否有复印必要。但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可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第一、该工资单所载项目与另五份工程证明单据不相重合,钱某2作为证明人对该工资单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与另五份工程证明单据的证明习惯相吻合。第二、**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在该工资单复印件上签署“属实”字样并签名,应认定系对该工资单所列款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可该工资单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但若**学有确凿证据证明该工资单复印件所载款项已在其主张的“合伙人”处领取,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问题三,**学提出的其已支付***劳务费工资218000元,一审认定其已支付劳务费198000元系错误。本院认为,综合**学提交的工程收支记录本(流水账)、证人钱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自认其于2018年2月14日从**学处领取20000元的情况,应认定***当日确从**学处领取20000元现金,***虽提出该20000元系**学偿还其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学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学支付***198000元,仍下欠16795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华生公司对**学下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生公司在判决文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继续维持该判决认定。关于***提出一审认定**学下欠***劳务费167954元系计算错误,实际下欠171089元的答辩意见,因***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到其的判决内容的确认,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7954元,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负担495元,**学负担3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创彬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