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莉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临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意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群,被上诉人武汉意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系武汉意庐公司会计兼出纳人员,2014年2月24日9时28分53秒,**在自己的QQ(名为风中的百合)上收到以武汉意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临冬(QQ名为王总)的名义发来的QQ好友信息,要求**汇一笔130000元材料款,9时38分19秒时,QQ名为王总的人发来汇款接收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姓名:文某某,卡号:622848040xxxxxx4274,开户地址:江苏昆山城南分理处”。10时04分44秒**通过招商银行网上支付方式将人民币130000元打入上述账号中;10时25分50秒QQ名为王总又发信息:“再付个26000元到工行卡去,中国工商银行,姓名:文某某,卡号:62126110xxxxxx4006,开户地址: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柏芦支行”,10时36分39秒**又通过招商银行网上支付方式将人民币26000元打入第二个账号中。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6000元。汇款后,QQ名为王总的人退出登录,再也无法联系。嗣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款至今未能追回。现武汉意庐公司认为,**QQ在事发前已被盗窃,王临冬真实的QQ与**QQ上显示的假冒王总QQ编号、个人登记信息、图像、会员等级均有显著差异,而**不进行比对、审核,导致将自称王总的人视认为武汉意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错明显;2014年2月24日**在汇款期间并未通过其他方式比如短信、电话或其他通迅工具对这两笔汇款要求向武汉意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分管领导进行核实,且在此之前,武汉意庐公司从未在QQ上要求**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汇款先例,武汉意庐公司亦未与江苏昆山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任何业务往来,此外,**还认为在汇款当日,武汉意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临冬在距被告工作地点较近的办公室内正常办公,而**在整个汇款过程中未请示及核实,给武汉意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承担。**则认为当日收到以武汉意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临冬(QQ名为王总)的名义发来的QQ好友信息后,两次汇款是询问过武汉意庐公司两位副总,经同意后,才将此款打入上述两账户中,**认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损失应由武汉意庐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再查明,武汉意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临冬承认QQ未被盗取,至今仍在使用。**承认其QQ被盗,但在案发时,其QQ号被盗情况**本人并不知情。现武汉意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作为武汉意庐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未向重要关联人请示核实,违反相关财务操作纪律和交易习惯,在从事汇款职务活动中疏忽大意、未恪尽职守,给武汉意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过错明显,故**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意庐公司相关的财务和用人制度上存在毗漏,并对其公司员工管理不善,对上述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武汉意庐公司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武汉意庐公司人民币93600元(156000元×60%);二、驳回武汉意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此款由武汉意庐公司自行承担855元,**承担855元(此款已由武汉意庐公司先行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汉意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武汉意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报案,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事实;**作为经办人,在汇款时时经过重要关联人的审批同意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公司的财务制度和汇款操作流程,原审判决认定**违反相关财务操作纪律和交易习惯,证据不足;2、立案案由存在定性错误。一审案由为返还财产,**根本没有侵占、借用公司的任何财务的情形,则没有返还财产的法律义务;公司应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返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06条中所指的过错,根据归责原则,应以当事人有违法或违约行为是才可认定为过错。本案中**是在正常履行公司职责,并无违法违约行为,更没有侵害、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武汉意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在网上涉被骗156000元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本案中**向文某某的账户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转账156000元是否受到武汉意庐公司的总经理王临冬的指示,**基于什么原因向文某某账户转账等事实,均有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终结后才能予以认定,武汉意庐公司应待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420元,退还给武汉意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420元,退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