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之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坤之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南京坤之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01幢2008室。(组织机构代码:59803223-3)
法定代表人陈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180483)
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广建。
原告南京坤之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之泰公司)诉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盾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之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数码产品。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累计供货303444元,已付款91500元,尚欠211944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盾江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19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1443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算;193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48344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均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坤之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6份(传真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
被告中盾江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原告坤之泰公司与被告中盾江苏公司签订6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坤之泰公司向中盾江苏公司提供硬盘、镜头等数码产品,付款时间为一个月账期;在违约责任条款,双方约定按合同额的0.5%/日核算违约金。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坤之泰与被告中盾江苏公司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应收款明细表,载明原告供货金额为303444元,已收款91500元,未收金额为211944元,该未收款项应收款日期分别为:144300元,应收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19300元,应收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48344元,应收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盾江苏公司在该应收款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账面应付款144300元,另有67644元的货物已收到,票未开。
审理中,原告坤之泰公司表示在收到货款后,愿意向被告开具67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订货合同书、应收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传真件形式订立的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应收款明细表中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此金额支付。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中盾江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双方按合同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核算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成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盾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坤之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9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1443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算;193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48344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均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