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4717号
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88号岱家山科技创业城10号楼9楼02室。
法定代表人:戴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桥立交桥下东端。
法定代表人:方贤华。
被告:方贤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之行公司)诉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9年7月15日,本案案件承办法官调整。2019年12月23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蔡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红、人民陪审员赵文继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之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年息6%计算);二、判令被告方贤华对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委托原告对其店面装修期间,又另行委托原告对店面的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进行维修。后被告方贤华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承诺:“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维修费壹万元整与原工程款无关。2016.6.30之前付款。”但此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及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但因被告抗辩维修费与工程款无关,不属于同一案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修费应另行起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龙之行公司诉被告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的上述判决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1月23日做出(2018)鄂01民终8279号《民事判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7)鄂010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且经二审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2日,龙之行公司与百威年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不变价8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标准和方式为:完成工程总量的80%,支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进度款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l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
2016年l2月15日方贤华向龙之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方贤华系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百威年公司拖欠***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事,特向龙之行公司作出如下承诺:龙之行公司承接的百威年公司江滩门面装修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已经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百威年公司拖欠龙之行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及利息,本人作为百威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7日方贤华出具承诺:“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维修费壹万元整与原工程款无关。2016.6.30之前付款。”
本院(2017)鄂010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2016年6月7日方贤华承诺支付的“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维修费)”1万元进行裁判,并在本院裁判观点处认定对于被告百威年公司《装修合同》以外的其他债务,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方贤华作为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龙之行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维修费1万元与原工程款无关,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龙之行公司应兑现上述承诺。龙之行公司逾期未对百威年公司支付维修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支付维修费1万元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龙之行公司主张百威年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年息6%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方贤华出具2016年6月7日承诺书并未作出愿意对百威年公司的涉案维修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维修费所用于的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项目系百威年公司经营使用而非方贤华个人使用,龙之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方贤华和百威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而依法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龙之行公司要求方贤华对百威年公司上述维修费用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维修费用及该1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年息6%为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1万元维修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人民陪审员 赵文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