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99号
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天梨阁北苑三单元7楼1室、2室。
法定代表人戴晶晶,总经理。
被告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
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行公司)与被告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信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信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龙之行公司与被告富信和公司签订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龙之行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富信和公司于2014年7月底投入使用。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5000元,预留质保金7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被告富信和公司已全部结清。质保期满后,虽经原告龙之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富信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龙之行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富信和公司支付原告龙之行公司质保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信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龙之行公司(乙方)与被告富信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港大厦7层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20日;工程总价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40%计34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3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余额17000元;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龙之行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施工中有增加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2014年8月6日,双方协商对账后,在上述合同末尾增加一项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含增加部分总结算金额为135000元整,扣除质保金7000元整一年保修期满全额退还。被告富信和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龙之行公司128000元,余下质保金7000元在质保期满后,虽经原告龙之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富信和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龙之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之行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之行公司与被告富信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龙之行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信和公司则应依约在2015年8月6日质保期满后退还原告龙之行公司质保金7000元。被告富信和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龙之行公司要求被告富信和公司支付质保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系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富信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若林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