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天梨阁北苑3单元7层1室、2室。
法定代表人:戴晶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洪山区青菱乡青菱桥立交桥下东端。
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贤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行公司)诉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原告百威年公司、反诉原告方贤华诉反诉被告龙之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之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被告(反诉原告)百威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被告(反诉原告)方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1000元,延迟付款利息(以67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息0.06%,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被告将其租赁的23间门面(建筑面积:75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总价(包干价):85万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41000元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标准和方式为:完成工程总量的80%,支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进度款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如延期付款,原告可以停工,迟延款按月利率3%计息(实际按月息2%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工程地点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垫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80%工程量,但第一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元进度款,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催讨工程款,第一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9月14日支付12万元工程款。为能尽快收回工程款,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再次垫资将整个装修工程完成。并在2016年3月23日,将全部装修完毕并验收合格的门面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仅在此期间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671000元。2016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威年公司、被告方贤华共同辩称:第一,1、合同总价款为85万,且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原告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2、工程总价款增加的项目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不属于增加部分,且原告仅提供望批复、请确认等字眼的材料,我方并未同意增加工程款;3、未完工部分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LED屏、柜架、大理石台面、门口找平,原告至今未完成上述工程;4、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维修期内维修,原告均不同意维修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才维修,因此应扣除质保金42500元。5、我方已支付了22.5万工程价款。第二,关于延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延迟付款利息,理由:1、原告未完成工程总量的80%,因此我方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逾期开工、竣工,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实施不安抗辩权;3、如果要支付利息,我方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我方申请降低约定的利息;第三,关于连带责任,我方认为第二被告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方贤华是个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独立法人,不能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即便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举证第一被告账目混淆等人格否认问题才能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百威汽车公司、反诉原告方贤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按425/天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逾期竣工造成延迟营业的损失(按5000/日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3、判令扣除被反诉人未完工的工程款240568元;4、判令扣除被反诉人工程质保金42500元;5、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严重拖延工期。被反诉人认为报价低,故意以拖延工期的方式逼迫反诉人加价。被反诉人本应在2014年6月22日全面完工,但一直拖到2016年才局部完工。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部分完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返工,均遭到拒绝。合同对装修工艺、装修主材、所用材料的品牌均有明确约定,被反诉人为了节约成本,降低装修工艺,更换价格低廉的品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特反诉至贵院。
反诉被告龙之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支付工程款,我方可以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被告,反诉人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延期竣工营业损失等不成立。2、反诉人已为我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早已开始营业,现在说没有完工不成立;3、反诉人所述我方改换装修材料等均不成立,因为反诉人已经验收合格,我方已交付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龙之行公司与被告百威年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不变价8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标准和方式为:完成工程总量的80%,支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进度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进度款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威年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司目前施工进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0%,按约定贵司应支付我司工程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请贵司尽快在3日内予以安排,为盼。”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在该联系函上签字。
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百威年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由于贵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我司全部工程款。经由贵司方贤华、我司戴晶晶、及法制传媒粱莛伟三方协商,由贵司先支付我司人民币12万元。以便完成粱莛伟租用的5个门面(原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范围之内)的后期扫尾工程,使贵司可以启动经营。现我司按三方约定的内容,已将该5个门面的装修扫尾工程内容全部完成。望贵司及法制传媒的粱总签字认可,以便交付贵司使用。”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在该联系函上签字。
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威年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由于贵司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尾部工程没有完工。现应贵司方总请求,为配合贵司开业。由于还有两个玻璃门没有安装到位,之前出现过电线被盗情况,方总坚持要求将展示区灯具安装到位,因此灯具安装完毕后由贵司使用,我司不负责保管;如出现被盗、损坏。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贵司方总承诺二零一六年三月底之前支付我司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致函”。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在该联系函上签字。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百威年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由于贵司资金不能到位,经贵司方总多次请求为满足贵司早日开业的愿望,我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经过半个月的努力,再次垫付部分资金,在原已完成工程量80%的基础上,将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内容全部组织施工完成,预算外的增项也全部完成,只有合同约定的赠送工程量仅剩门头招牌字及LOGO、监控摄像头(线路已铺设完成),货架和其中一个接待台大理石(木基层已完成)没有完成,因具体数量以及是否要进行施工贵司还没有明确指示,故我司将视贵司付款情况再进行协商解决。因贵司急于开始营业,我司同意将已经完成的工程全部移交给贵司使用,前提是贵司必须验收合格,并经贵司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后才能移交贵司使用,如贵司认可验收合格并同意以上内容,经方总签字后移交手续才算正式完成,移交工程后,我司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外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贤华在该联系函上“若同意以上内容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处签字。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贤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方贤华系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百威年公司拖欠***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事,特向龙之行公司作出如下承诺:龙之行公司承接的百威年公司江滩门面装修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已经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百威年公司拖欠龙之行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及利息,本人作为百威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7日被告方贤华出具承诺:“大厅及办公区墙顶油漆维修费壹万元整与原工程款无关。2016.6.30之前付款。”
另查明,被告百威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龙之行公司与被告百威年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固定价款,且被告方贤华作为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龙之行公司承接的百威年公司江滩门面装修工程于2016年3月23日已经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原告不予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装修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款85万元,被告百威年公司已经支付了22.5万元。原告主张其中5千元与本案无关。但是被告百威年公司作为还钱的一方,对于该笔款项到底是偿付原告哪笔欠款,被告百威年公司拥有决定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曾经指定该5千元不是偿付涉案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百威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的工程款。对于被告百威年公司的其他债务,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贤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3月23日。因此验收合格十日后即2016年4月2日被告百威年公司总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个月内即最迟2016年5月23日被告百威年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0.75万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最迟2017年3月30日被告百威年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4.25万元。被告百威年公司仅支付了22.5万元,还剩62.5万元工程款需要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签字同意增加工程量的人员系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授权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装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了迟延付款的月利率为3%,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百威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息0.0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月息3%,也低于年息24%,本院对原告的利率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起息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由于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期限并非此日,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威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三项之和:1、以37.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0.7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4.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方贤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对被告百威年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接收了上述承诺书。双方已经对此问题达成合意,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两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方贤华之间并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贤华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由于被告百威年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该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起诉被告方贤华,被告方贤华应当就被告百威年公司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威年公司发出了联系函,载明施工进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80%,请被告百威年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被告百威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华签字确认。但被告百威年公司并未实际完全支付上述40万元。根据《装修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6月22日完成工程,但是目前仅有证据证明最迟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完成了80%的工程进度。由于被告百威年公司应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原告有权拒绝施工。所以原告应当对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1日之间的19天延期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即年息6%乘以1.3等于7.8%)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百威年公司支付违约金3499元。
对于反诉原告百威年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因为仅仅延期19天,且反诉原告百威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每日5000元的营业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营业损失实质为违约金,前述违约金已经确定,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方贤华是反诉原告百威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且反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发出了维修通知,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扣除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5万元;
二、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三项之和:1、以37.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0.7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4.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息0.06%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两款,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方贤华对以上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99元;
五、驳回原告***之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90元,减半收取6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20元,共计24915元,全部由被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方贤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司方圆
书 记 员  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