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与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260号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南山智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K。
法定代表人:ROBERTJINCHENGZH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自编**××533。
法定代表人:周珊。
被告: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1,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周慧。
被告:叶传国,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诉被告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广州公司)、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沅公司)、叶传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吴洁,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叶传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维谛”字号的行为,并到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相关的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以使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带有与“维谛”相同或近似的字号;2.三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维谛”字号和维谛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维谛”字号和维谛商标提供与环境控制、制冷等相关的服务、停止使用“维谛”字号和维谛商标进行宣传;3.三被告在《广州日报》及www.hooypower.com刊登声明,明确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原告维谛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或授权关系,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维谛公司是环境控制、制冷等领域的全国知名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此前为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ElectricCo.)的关联公司,使用“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后由于投资关系关更,原告最终控股方变更为美国维谛集团控股公司(VertivGroupCorporation),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6日更名为维谛公司。“维谛”是原告的字号,且原告经维谛集团公司(VertivGroupCorporation)授权享有第20207818、20207819A、1962730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成立,晚于原告“维谛”字号及其使用的维谛商标的注册日期,也晚于原告的关联公司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9日)。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字号“维谛”与原告字号及维谛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且有所重合,均提供精密空调、数据机房等环境控制系统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原告在更名前已发布更名新闻,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原告系同行企业,对业内新闻动态较一般公众有更高的关注度,在原告正式更名后不久,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在先且在国内具有极大影响力的“维谛”字号/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浩沅公司的官网使用了“维谛制冷”字样,“维谛”与维谛商标完全相同,且第20207818号“维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等,该等突出使用维谛商标的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与原告维谛公司的关联方存在关联,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浩沅公司是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浩沅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代理艾默生等国内外知名品牌产品,可知被告浩沅公司明确知悉原告的存在及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浩沅公司作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设立人,仍选择将“维谛”用作字号,具有搭借原告知名度的明显故意。鉴于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使用相同的注册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可以明确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维谛商标的行为。被告叶传国为被告浩沅公司的股东之一,曾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广州市山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将知名的不间断电源品牌“山特”作为其字号。被告叶传国作为被告浩沅公司的大股东,其对被告浩沅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综合其曾设立侵害其他知名企业权益的公司的情况,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叶传国参与了决定将“维谛”用作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字号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及其关联方及背后的控制主体,清楚知悉原告的存在及知名度,持续关注原告的名称变更并通过相应更改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相同字号的方式搭借原告商誉,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叶传国共同辩称:(一)三被告均不存在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1.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事实上,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开展业务,更不存在实际从事与原告相似或者重叠的业务;另,原告在广州的分公司(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均是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工商部门予以核准足以说明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2.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字号及其注册商标“维谛”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并不高,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使用“维谛制冷”企业字号,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且没有相应的市场调查资料显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被告浩沅公司网站出现“维谛制冷”是根据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授权做的页面宣传,并非故意侵犯原告字号及商标。被告叶传国仅仅是被告浩沅公司的股东,其并不存在任何可能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叶传国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三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也未因此获利。原告是在2019年3月份才取得“维谛”商标,不可能仅因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字号出现“维谛”字样及被告浩沅公司的网页信息出现“维谛”字样就遭受巨大损失,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原告因此受损或者被告因此获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三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以维谛制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企业注册,负有审查义务的工商部门予以核准,工商部门也没有责令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更改企业名称,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字号是合法注册、合法使用。(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既主张侵害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重复保护。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凡属特别法可以规制的行为一般不能再以普通法予以认定,除非权利人放弃特别法中的权利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浩沅公司有宣传代理“艾默生”“山特”品牌,被告浩沅公司此前本身就有与“艾默生”品牌有合作,其在网页宣传该品牌并不违法,并不能据此推断被告浩沅公司有侵权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注册资本77748.5055万元,股东为维谛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究、开发、推广、生产和销售电力电子产品、自动切换开关及监控通讯系统、精密设备环境控制系统及配件、电焊机、智能机器人、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专业用恒温恒湿环境控制系统、电源系统等,2017年10月1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等。2020年3月19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登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浩沅公司变更登记为浩沅公司(持股比例90%)、严丽凤(持股比例10%)。被告浩沅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企业名称广州浩沅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叶传国(持股比例45%)、叶陈宾(持股比例40%)、周慧(持股比例15%),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商品批发贸易等。
VERTIVGROUPCORPORATION维谛集团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第20207818号“维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2.第20207819A号“维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热调节装置、数据中心基础设施配置和管理用软件、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8年12月11日,VertivGroupCorporation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载明,VertivGroupCorporation为附件1所列商标的商标申请人,特此许可原告就下列相关事项使用Vertiv商标,具体包括:提供服务,对制造用于或供应给Vertiv和/或附件2中指定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产品及相关材料进行装配、制造和/或包装,相关附件可通过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而由VertivGroupCorporation不时修改,除此以外Vertiv商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许可为非专有的、不可转让且免许可费的;Vertiv商标的法律状态更新于2018年12月1日;本许可应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附件1中包含有第20207818、20207819A号“维谛”商标。
2018年11月29日,VertivGroupCorporation(维谛集团公司)与原告签署《代理委托书》,载明鉴于原告为VertivGroupCorporation的关联公司,VertivGroupCorporation现特别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代理VertivGroupCorporation办理包括准备有关文件,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并与其进行交涉或和解,代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等事宜;代理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上述《代理委托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提交了:1.荣誉证书。显示原告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2017年度全国优秀外商投资企业双优企业;原告被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评为2017-2018中国机房空调市场年度成功企业及2017-2018、2018-2019中国UPS市场占有率第一;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全时自然冷技术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评为2019数据中心科技成果奖优秀奖;2018年12月原告的一种数据中心设备及其过流欠压保护电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优秀奖。2.iCTresearch向原告出具的《2018-2019年度中国机房空调产品市场报告》,载明2018年,中国机房空调市场中,维谛销售额为8.25亿元,同比2017年微涨2.6%。3.期刊及报纸报道。显示《电信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变频器世界》《封面故事》等杂志及《江门日报》《绵阳日报》《羊城晚报》《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洛阳日报》《深圳特区报》等报纸均刊登过有关原告的访谈、企业资讯、技术介绍。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在2003年至2016年间在深圳、长春、杭州、西安等34个城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且该些公司于2017年10月、11月陆续更名使用“维谛”字样。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投放、举办展会论坛等的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宣传“维谛”“Vertiv”字号及商标投入了大量宣传费用。
2019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电脑,在百度搜索“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排名第一的搜索结果显示网址为××/,链接标题为“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山特UPS电源”,该链接还包含有“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山特ups国内销售中心,为广大客户提供专业山特ups价格咨询……”等文字内容,进入该链接,出现页面上部显示“浩沅集团HOOYPOWER”等字样,页面上部栏目分为首页、关于我们、产品中心、集团业务、新闻中心、服务支持、人才发展、联系我们,页面最底部有不同的栏目标题及链接,其中“集团业务”栏目下包含有“维谛制冷”的子栏目标题及链接。点击首页“集团业务”栏目下的“维谛制冷”链接,页面跳转至维谛广州公司的简介,内容包括“精密空调中央空调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是一家为数据机房等精密环境控制领域提供节能、控温设备……一直专注于数据机房等精密环境控制技术的研发……公司客户涵盖政府部门及通信、金融……等众多行业。公司产品服务于中国电信……华为等知名企业……目前,公司拥有精密空调设备、冷水机组两大类产品,十三个系列产品线……”等。点击首页的栏目“关于我们”中的“企业简介”,显示有浩沅公司“始创于二零零八年……旗下公司包括山肯实业、慧能软件、维谛制冷……同时代理:NET,艾默生,施耐德等国内外知名品牌产品……”等文字介绍。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8043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浩沅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网站系其官方网站,公证保全的上述网页内容仍然存在。
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柳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住所地发出《有关贵公司停止将“维谛”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函》要求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于两周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该函已于次日妥投。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具体表现为浩沅公司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使用了“维谛制冷”标识,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而浩沅公司系受维谛广州公司的委托在其网站进行上述宣传,故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还明确其主张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叶传国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为维谛广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维谛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且经营范围重合,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浩沅公司早已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在原告更名后半个月即设立了以维谛作为字号的维谛广州公司,明显有搭借原告商誉的恶意,叶传国则是浩沅公司的控制人,且与他人设立了侵害行业内其他知名企业权利的公司,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证明被告浩沅公司、叶传国的侵权故意,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0)深证字第5550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https://vscp.vertivco.com.cn并登陆账号w90×××97,在出现页面中点击左边合作伙伴栏,在合作伙伴管理页面输入被告浩沅公司并搜索,出现页面显示合作伙伴名称为被告浩沅公司,合作伙伴ID号为gd14s,并有被告浩沅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及负责人联系方式等。2.《VSCP平台使用规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显示,2018年4月28日,广州欧洛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洛斯公司)向原告出具《VSCP平台使用规则》,载明原告拥有VSCP平台作为原告对合作伙伴及交易进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原告希望通过VSCP平台管理与欧洛斯公司的合作,欧洛斯公司知悉在使用VSCP平台过程中将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欧洛斯公司将遵守本规则以明确电子合同的效力、数据电文的确认等内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欧洛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技术研究、技术进出口等,2018年4月11日,股东由刘来兴、罗定湘、叶传国变更为刘来兴、黄友丽。3.网页截图。显示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其官网刊登《艾默生网络能源致客户和合作伙伴信函》,宣布其将于2017年7月更名为Vertiv。2017年10月,飞象网、商道网、产业在线、比特网等多个网站转载《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原告致客户信。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浩沅公司曾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以及被告叶传国为欧洛斯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但表示不能以此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的恶意;对证据3中原告官网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网站转载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表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判赔;主张本案合理费用13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并提交了《律师聘用函》予以证明,但表示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代理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邮箱截图、报道打印件、照片、《律师聘用函》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VERTIVGROUPCORPORATION系第20207818、20207819A号“维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维谛公司经VERTIVGROUPCORPORATION明确书面授权享有第20207818、20207819A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浩沅公司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底部使用了“维谛制冷”字样作为其子栏目链接的标题,上述使用方式并非为了识别商品来源,而是作为维谛广州公司的企业字号的形式标示该链接指向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主张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与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均经营精密设备环境控制系统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本案中,“维谛”系第20207818、20207819A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原告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全国多地开设分公司、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作为同类行业经营者,成立及经营时间晚于原告,且被告浩沅公司与原告在维谛广州公司成立前即存在商务往来,对原告“维谛”字号为明显知悉的状态,仍于原告更名后即设立维谛广州公司,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将“维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二者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被告维谛广州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制售的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以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被告维谛广州公司与被告浩沅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维谛广州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谛”字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浩沅公司作为维谛广州公司设立时的唯一股东,维谛广州公司得以设立并登记“维谛”字号,是执行浩沅公司意思的结果,浩沅公司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并实际参与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认定浩沅公司与维谛广州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叶传国是浩沅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叶传国出资设立的案外人欧洛斯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浩沅公司均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叶传国知悉浩沅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叶传国参与实施了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叶传国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主要是可能造成混淆,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造成了其他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主张两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地域、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地域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维谛广州公司、浩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0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谛”字样;
二、被告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维谛制冷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浩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人民陪审员  何曙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