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

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与黄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64号
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应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文,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后诉原告):黄蓉,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系**(湖北)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被告黄蓉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蓉于2021年1月13日亦以劳动争议将原告**涂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7日以先诉的**涂料公司为原告,后诉的黄蓉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诉被告)**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被告(后诉原告)黄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㈠确认**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4日到期终止;㈡判令**涂料公司不向黄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56元;㈢判令**涂料公司不向黄蓉支付劳动报酬2263757.839元(含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的工资23900元,业务分红2239857.839元);㈣判令**涂料公司不向黄蓉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104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涂料公司与黄蓉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2020年2月4日,黄蓉向**涂料公司提出离职请求,**涂料公司表示同意后,黄蓉并未到**涂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6月24日,**涂料公司通知黄蓉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未果。2020年8月6日,黄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实体处理不当。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黄蓉辩称: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7月31日。首先,依据证据规则,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涂料公司不能证明黄蓉于2020年2月4日离职,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黄蓉提交的与**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邱萃儒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黄蓉截止2020年6月一直在为**涂料公司工作,而**涂料公司从2019年12月起未向黄蓉发放工资,最终导致黄蓉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7月31日;㈡**涂料公司应当向黄蓉支付劳动补偿金。**涂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黄蓉发放工资,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因黄蓉的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其2019年度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故其劳动补偿金应按重庆市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计算;㈢仲裁裁决书认定案涉项目总工程价款为14227968.96元,且绝大部分已由**涂料公司收回,但**涂料公司却以资金未回笼为借口,拒不与黄蓉进行结算,违反了双方的约定;㈣**涂料公司应当向黄蓉支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
黄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㈠确认**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并判令**涂料公司立即与黄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㈡判令**涂料公司向黄蓉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的工资共计23900元;㈢判令**涂料公司与黄蓉办理案涉项目分红的结算,并向黄蓉支付劳动报酬2237248.23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2237248.2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黄蓉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㈣判令**涂料公司向黄蓉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38元;㈤判令**涂料公司为黄蓉补缴2012年4月至2020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黄蓉入职**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内容为在重庆市范围内进行工程市场、销售、项目款项回笼,其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薪酬按照**涂料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关于重庆分公司销售部薪酬及分红规定执行,薪酬由基本工资2200元、职务补贴1000元和绩效工资、业务分红构成。2019年,**涂料公司无故拖欠黄蓉劳动报酬,黄蓉经多次催促无果。2020年7月18日,黄蓉向**涂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涂料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遭到**涂料公司的拒绝。截止2020年7月31日,**涂料公司共拖欠黄蓉劳动报酬2261148.23元(含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的工资23900元,业务分红2237248.23元)。此外,**涂料公司应向黄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638元。因黄蓉自2012年3月入职后,**涂料公司一直未给黄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涂料公司还应为黄蓉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书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其对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黄蓉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金额以及应否向黄蓉支付劳动报酬、应否为黄蓉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涂料公司辩称:㈠同意与黄蓉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黄蓉主动向**涂料公司提出离职的时间(即2020年2月4日);㈡**涂料公司已向黄蓉足额发放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不存在需另行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㈢关于案涉项目的分红问题。黄蓉主张的四个项目,系一个供料项目(即单包)和三个工程项目(即双包)。因上述四个项目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分红条件(供料项目的分红,资金回笼必须达到货款总金额的80%;工程项目的分红,必须全部资金回笼),故**涂料公司目前不需向黄蓉分红;㈣黄蓉系主动向**涂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涂料公司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㈤**涂料公司已足额为黄蓉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需另行为其补缴该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涂料公司提交,黄蓉无异议的证据一(即**涂料公司与黄蓉于2012年4月1日和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六[即**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新天地二期以及綦城雅筑11#、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涂料公司与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旗龙国际名车广场外墙仿花岗岩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涂料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充东方医院外墙项目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七(即上述四个项目对应的工程决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产品供应对账表复印件各1份)、证据十二[即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仲裁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和**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黄蓉无异议的证据二(即该公司与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及黄蓉提交,**涂料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即黄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涂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据二(即黄蓉与**涂料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涂料公司为黄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据十二[即潜江仲裁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含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审查后评判如下:
**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人员邱萃儒于2020年2月4日与黄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黄蓉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该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蓉寄送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保关系通知书以及上述邮件送达查询打印件1组。因该邮件中载明的收件人黄蓉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与黄蓉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其本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完全一致,且经本院在邮政特快专递官方网站上核实,上述邮件已于2020年6月26日16:05:06妥投(该邮件已投递到重庆汪家桥社区门店自提点,投递员为杨黎,其联系电话为17320315601),本院推定上述邮件已合法送达给黄蓉。对于**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该公司自制的向黄蓉发放工资汇总表、各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1组以及以黄蓉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向**涂料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一单五险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中,对**涂料公司自制的向黄蓉发放2019年1月以前的工资明细表,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黄蓉对该表格中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涂料公司自制的向黄蓉发放2019年1月以来的工资明细表,因该表格中载明的内容与黄蓉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对应内容一致(不含2019年2月2日发放的2018年的项目提成款107542.39元和补发的2018年的绩效14021元、2019年3月29日发放的绩效和名扬国际项目提成款48276元、2019年11月5日发放的项目提成款56104元、2019年11月15日发放的款3491.2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以黄蓉的名义向**涂料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一单五险的承诺书,因黄蓉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承诺书,黄蓉虽称“承诺人”栏目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该公司在钉钉软件上下载打印的黄蓉于2019年12月1日向该公司请病假一个月的请假单以及该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7)CQ1212号关于执行规章制度与流程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因黄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系该公司自制的案涉四个项目的回收款项对账单1组。因该组对账单未经对应发包单位签章确认,且黄蓉当庭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同,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系该公司为催讨案涉项目欠款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含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以及上述两公司给**涂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黄蓉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系房屋照片打印件2份。该组照片不能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等要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抵款房屋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系该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关于重庆分公司销售部薪酬及分红规定、邱司字第(2015)CQ0306号关于邱司字第(2014)02002号文件部分条款的修订通知、邱司字第(2017)CQ0216号直营部薪酬与供料结算制度调整通知复印件1组以及该公司以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将上述(2017)CQ0216号文件送达给黄蓉的截屏打印件各1份。黄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到上述文件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一,系该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邱萃儒系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且黄蓉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三,系黄蓉与喻娟、邱萃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黄蓉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四,系该公司在案涉6套以房抵债房屋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制的视频1组。黄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对其真实性暂不确认,待庭审结束后回复结果。若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不予回复,视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黄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就上述事项进行回复,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五,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于2021年2月8日发出的(2021)渝05破87号公告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黄蓉提交的证据三,系黄蓉于2020年7月17日向**涂料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涂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四,系**涂料公司向黄蓉发放2019年度的工资、2018年的项目提成款、补发2018年的绩效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1组以及黄蓉下载的重庆市2019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中的重庆市2019年平均工资(社平工资)打印件,与本院在互联网上核查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剩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其所载明的内容与**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自制的向黄蓉发放2019年1月以来的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五,系智能工作助理以及黄蓉与**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会人员喻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该组证据中的智能工作助理截屏打印件,与**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截屏打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因其内容存在删减,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聊天的全部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六,系其与“邱总”(即**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人员邱萃儒)及案外人“况部长”、“黄继刚”、“姚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该组证据中其与“邱总”(即邱萃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邱萃儒与黄蓉于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日间通过微信就后期工作联系方式、案涉项目的欠款金额及回收情况以及其他业务进行过沟通和交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其与案外人“况部长”、“黄继刚”、“姚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七,系**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綦城雅筑11#、1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1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审计价款为266990.08元,而不能证明上述价款已由**涂料公司全部收回,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八,系**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全费用清单计价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东方新天地二期11#、20#及商业S8#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关于催促**涂料公司完善相关抵款手续的函、财务对账函、**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款合同、遵义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组。**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全费用清单计价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抵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东方新天地二期11#、20#及商业S8#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尾部有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双方的签约代表亦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关于催促**涂料公司完善相关抵款手续的函和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对上述两份函件均不知情。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函件均有对应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加以印证。黄蓉于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四邮件交寄单(收据)电子打印件及其查询回执,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两份函件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涂料公司相关人员签收。故对上述两份函件以及黄蓉于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四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遵义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上述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与黄蓉于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二(即该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电子文本打印件)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中的遵义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以及黄蓉于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二该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电子文本打印件,本院依法均予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九,系南充东方医院外墙项目分红(提成)表、供应产品价格一览表打印件各1份以及外墙涂料产品供应对账表、送货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外墙涂料产品供应对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南充东方医院外墙项目分红(提成)表、供应产品价格一览表有异议,认为上述表格系黄蓉单方制作,**涂料公司并未签章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涂料公司对该证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十,系**涂料公司与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旗龙国际名车广场外墙仿花岗岩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旗龙国际名车广场外墙涂料工程决算书及其工程量计算式复印件1组。**涂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涂料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2015)CQ1201号等相关文件复印件1组。**涂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蓉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其于2019年10月30日与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认购书复印件1组。该组证据中仅有黄蓉的签名,没有加盖**涂料公司的印章,而黄蓉未向本院提交**涂料公司授权其与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认购书的相关证据,且**涂料公司对黄蓉认购案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蓉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一,系黄蓉与喻娟、邱萃儒、“况部长”、“黄继刚”、“姚站”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该组证据中黄蓉与喻娟的聊天记录,因存在多处删减,应以未删减的**涂料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三中的对应内容为准。该组证据中黄蓉与邱萃儒之间的聊天记录,因**涂料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黄蓉与“况部长”、“黄继刚”、“姚站”等人的聊天记录,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双方聊天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黄蓉与“况部长”、“黄继刚”、“姚站”等人的聊天记录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蓉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三,系案外人刘欢、田勇与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接房手续书复印件1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6套以房抵债房屋已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以及**涂料公司怠于履行接受房屋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黄蓉与**涂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合同中约定黄蓉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作地点为重庆区域,工作内容为在重庆市范围内进行工程市场、销售、项目款项回笼(黄蓉在工作中实际开发项目和推销产品并不局限于重庆市区域内),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职务补贴1000元/月,其他绩效考核按该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制度执行[即按**涂料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关于重庆分公司销售部薪酬及分红规定、邱司字第(2015)CQ0306号关于邱司字第(2014)02002号文件部分条款的修订通知以及邱司字第(2017)CQ0216号直营部薪酬与供料结算制度调整通知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适应对象为重庆分公司销售部所有人员,其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务分红,单包项目(即供料项目)年底分红结算的条件为项目回笼资金必须达到80%,双包项目年底分红结算的条件为项目资金全额回笼],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该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关于重庆分公司销售部薪酬及分红规定执行。黄蓉在任职期间,其经手开发的项目和推销的产品共有四项未与**涂料公司进行结算,分别为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綦城雅筑项目,旗龙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项目[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合同,系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黄蓉作为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份合同中签名。2021年2月25日,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涂料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份产品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涂料公司享有和承担。黄蓉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四个项目中,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綦城雅筑项目和旗龙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为双包项目;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项目为单包项目(即供料项目)。上述四个项目的价款分别为:
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和綦城雅筑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2865770.46元,**涂料公司已收回8886860.54元,未收回的工程款为3978909.92元。对于未收回的款项,经**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后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抵款合同,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建设的德信·御澜湾项目12栋1单元6层602号、12栋2单元6层601号和德信·国际广场项目17栋20层2003号、17栋17层1702号、17栋15层1503号、17栋10层1002号共6套房屋(即前文所称的案涉6套房屋)替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所欠**涂料公司的工程款3718445元。剩余工程款260464.92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三方同时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属于**涂料公司所有,**涂料公司可委托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持和销售。合同同时对房屋出售后价款的归属、付款方式和期限、委托售房与过户、抵款房产的登记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部分用于抵款的房屋所在的楼盘迟迟不能竣工,**涂料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与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6套房屋的交接手续,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向**涂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60464.92元。2020年8月31日,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涂料公司邮寄财务对账函,要求**涂料公司确认对账金额,并于5日内将未开具发票的3097072.77元工程款(含以房抵债款)向该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涂料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向其开具发票。2020年9月10日,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涂料公司邮寄关于催促**涂料公司完善相关抵款手续的函,要求**涂料公司在抵房手续完成前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涂料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办理相关事宜。
旗龙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为990464.10元,**涂料公司已收回805671.40元,未收回的工程款为184792.70元。上述欠款,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1月23日向**涂料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能履约。
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项目货款总额为371734.40元,**涂料公司已收回货款200000元,未收回的货款为171734.40元。上述欠款,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0月28日向**涂料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能履约。2021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向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8日,该院发出(2021)渝05破87号债权申报公告。
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黄蓉经**涂料公司批准在家休病假,**涂料公司未向黄蓉发放上述病假期间的工资。黄蓉的工作地和生活地均在重庆市城区,该地区201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按照企业员工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规定,黄蓉上述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1440元。上述病假到期后,黄蓉未到**涂料公司办理销假或者续假手续,后续也未按照**涂料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7)CQ1212号关于执行规章制度与流程的通知的规定在钉钉软件上打考勤[该文件规定,若上、下班均未打卡,视为未上班,当天工资扣除。若上、下班未打卡每人每月超过3次(不含3次),每人另扣除考勤200元。打卡记录于每月最后一天以系统自动统计为准]。黄蓉与**涂料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前,**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邱萃儒于2020年2月4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就黄蓉的工作计划征求黄蓉的意见,称“下周我们就开始正式工作了,你现在是怎么计划的?”黄蓉回答:“继续当保姆。”邱萃儒称“你继续当保姆,公司这边的手续,是继续请假,还是停薪留职或者全部退出?你怎么计划的,我都尊重你的决定。这么多年,也辛苦你的辛勤付出!”黄蓉回答:“退出吧,暂不考虑从业。身体要紧。”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疫情原因,**涂料公司未与黄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日间,黄蓉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与**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人员邱萃儒之间就前期的相关业务以及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等进行过沟通和交流。2020年3月12日,黄蓉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与**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喻娟之间就工资、保险、案涉项目的结算以及何时办理离职手续等问题进行过沟通。2020年6月24日,**涂料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蓉下达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保关系通知书。上述文书均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2日到期,要求黄蓉于2020年6月30日前去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6月26日,上述邮件投递到重庆汪家桥社区门店自提点,黄蓉未按通知要求到**涂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7月17日,黄蓉向**涂料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涂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806010.42元和经济补偿金190638元。**涂料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按黄蓉要求为其办理相关事宜。2020年8月6日,黄蓉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送潜江仲裁委审理,潜江仲裁委审理后于2021年1月4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料公司与黄蓉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涂料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656元和病假期间的工资1104元,驳回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涂料公司和黄蓉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继而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蓉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四个项目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4日,黄蓉向**涂料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购买一单五险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的社保关系已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购买了一单五险,本人不愿意将社保转移到贵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社保部门缴纳。因此,本人的各项社保由本人负责处理,跟公司没有关系。如出现任何其他情况或后果,由本人自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黄蓉在职期间,**涂料公司已按不同阶段的基数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20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金,系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并向其发放了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全部工资。此外,**涂料公司还于2019年2月2日向黄蓉发放2018年的项目提成款107542.39元和补发2018年的绩效14021元,于2019年3月29日向黄蓉发放绩效和名扬国际项目提成款48276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黄蓉发放项目提成款56104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黄蓉发放其他款3491.20元。2020年3月,**涂料公司向黄蓉发放2020年2月疫情补贴1700元。
还查明: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德信·国际广场二期项目,经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已先后于2019年6月14日和2019年11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但至2021年3月24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涂料公司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部分抵款房屋所在的楼盘仍然未能竣工。
本院认为:**涂料公司与黄蓉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㈠**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于2020年2月4日提前终止,还是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或是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㈡**涂料公司应否向黄蓉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的工资?若应当支付,其金额是多少;㈢**涂料公司应否向黄蓉支付经济补偿金;㈣**涂料公司应否与黄蓉办理案涉四个项目的分红结算;㈤**涂料公司应否为黄蓉补缴2012年4月至2020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㈠关于**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于2020年2月4日提前终止,还是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或是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㈠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业经庭审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黄蓉经**涂料公司批准在家休病假。病假到期后,黄蓉未到**涂料公司办理销假或者续假手续,后续也未按规定在钉钉软件上打考勤。在黄蓉与**涂料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日(即2020年3月2日)届满前的2020年2月4日,**涂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邱萃儒代表**涂料公司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询问黄蓉后期“是继续请假,还是停薪留职或者全部退出”时,黄蓉明确回答“退出吧,暂不考虑从业。身体要紧。”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涂料公司因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与黄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疫情得到控制后,**涂料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蓉寄送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保关系通知书(文书中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2日到期)。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规定,本院确认**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涂料公司主张其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4日提前终止的请求,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后,黄蓉于2020年7月17日向**涂料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涂料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已丧失事实和法律基础。故对黄蓉要求确认其与**涂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并要求判令**涂料公司立即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㈡关于**涂料公司应否向黄蓉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的工资?若应当支付,其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黄蓉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经**涂料公司批准在家休病假,而**涂料公司未向黄蓉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涂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意见》第59条的规定,应向黄蓉补发病假期间的工资。鉴于黄蓉的工作地和生活地均在重庆市城区,该地区201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故**涂料公司向黄蓉补发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1440元/月(1800元/月×80%)。**涂料公司主张已向黄蓉足额发放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不存在需另行向黄蓉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病假到期后,黄蓉既未到**涂料公司办理销假或者续假手续,也未按照该公司的考勤制度在钉钉软件上打卡,该公司依照考勤制度将黄蓉病假到期后至2020年3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这段时间以旷工论处,并扣罚旷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并无不当。黄蓉与**涂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涂料公司没有义务再向黄蓉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涂料公司应向黄蓉补发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440元。对于黄蓉该项诉请中的剩余请求,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㈢关于**涂料公司应否向黄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详尽论述了**涂料公司与黄蓉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鉴于**涂料公司在与黄蓉终止劳动合同前,其重庆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邱萃儒曾代表该公司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就黄蓉的后期工作计划征求过黄蓉的意见,黄蓉当时亦明确表示“退出(工作岗位),暂不考虑从业,身体要紧。”**涂料公司与黄蓉经过协商后终止到期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中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涂料公司主张不向黄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黄蓉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㈣关于**涂料公司应否与黄蓉办理案涉四个项目的分红结算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四个项目的分红应按**涂料公司印发的邱司字第(2014)02002号关于重庆分公司销售部薪酬及分红规定、邱司字第(2015)CQ0306号关于邱司字第(2014)02002号文件部分条款的修订通知以及邱司字第(2017)CQ0216号直营部薪酬与供料结算制度调整通知执行。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案涉四个项目中,单包项目(即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项目)年底分红结算的条件为项目回笼资金必须达到80%,双包项目(即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綦城雅筑项目和旗龙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年底分红结算的条件为项目资金全额回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本院作出裁判时,上述四个项目的回笼资金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分红条件。其中,单包项目南充东方医院外墙涂料产品供应项目收回货款200000元,仅占该项目应收货款371734.40元的53.80%。三个双包项目中,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和綦城雅筑项目共收回工程款8886860.54元,仅占上述两个项目应收工程款12865770.46元的69.07%。旗龙国际外墙涂料工程项目收回工程款805671.40元,仅占该项目应收工程款990464.10元的81.34%。尽管**涂料公司就东方新天地二期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和綦城雅筑项目未收回的工程款与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款合同,但因合同约定的部分抵款房屋所在的楼盘至今尚未竣工;已竣工的部分房屋,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6套房屋目前尚不符合房屋交付的基本条件。而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属于**涂料公司所有”,但因案涉6套房屋仅抵偿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涂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0464.92元,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给**涂料公司(其中的是非曲直,牵涉到重庆市德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益,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因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未能全额收回,黄蓉要求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年终分红结算的条件亦未成就。综上所述,**涂料公司主张目前不应向黄蓉支付案涉四个项目分红款的请求,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蓉主张**涂料公司与其办理案涉四个项目分红的结算,并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案涉四个项目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因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㈤关于**涂料公司应否为黄蓉补缴2012年4月至2020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黄蓉在职期间,**涂料公司已按不同阶段的基数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20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金,系湖北**节能建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黄蓉现以**涂料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基数不足为由,要求**涂料公司为其补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黄蓉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涂料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后诉原告)黄蓉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日到期终止;
二、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后诉原告)黄蓉补发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1440元;
三、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后诉原告)黄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间的工资;
四、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不需与被告(后诉原告)黄蓉办理案涉项目分红的结算和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
五、驳回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后诉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后诉被告)**(湖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后诉原告)黄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克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余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