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281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补助费98,8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3时3分许,**驾驶登记车主为**公司、车牌号为鲁AU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济南市解放东路***路口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经历下区交警大队处理,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保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对于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应当对**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承担事故责任,其比例也不应某过50%,***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调整。
**辩称,答辩意见同人保济南分公司。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AU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系**,所有人系**公司,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A03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驾驶人系***。
2019年4月17日3时3分,在解放东路***路口,**驾驶鲁AU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驾驶鲁A03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受伤后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2019年7月24日,经***委托,济南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鲁A037**号海马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31,801元。
2019年9月29日,济南市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25民初3699号民事调解书,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鲁A03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系***所有。2019年4月17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达成调解协议:“二、***协助***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A037**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赔偿事宜,车辆损失赔偿款归***所有。三、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137元。”截止庭审结束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
经本院委托,2020年3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构不成人体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庭审中,***与**均主张事故系因对方过错造成,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某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完全因对方的过错导致,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1:1。本案中***的损失,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的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合计13,3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30日。***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某过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0,874.58元(42,329元/年÷365天×180天)。
6.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8,349.12元,不某过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8.车辆维修费:***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相佐证,车辆维修费31,801元,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施救费:300元。
10.评估费:***为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而由***单方委托评估,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11.鉴定费:2,100元。
人保济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8,349.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4,900.50元。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8,349.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41,723.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4,900.50元,以上合计18,0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648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