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9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336栋1-2层S7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岭,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8月26日至10月1日劳务费3568元;2、被告给付原告加点劳务费66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天车梁拆除安装工作,人力工。工作地点在唐山文丰特钢有限公司内,约定劳务费用为220元/天。原告在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146个小时,每天工作9小时,合计16.2天。工作结束,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总计3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且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加点补助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16.2天的加点劳务费668.25元。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文丰特钢有限公司内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工资表由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写明“同意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人员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来往交通费损失2000元。
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亦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承揽唐山文丰钢铁项目后,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系第一被告招聘来现场工作,并接受第一被告安排从事具体工作,由第一被告约定劳务报酬,服从其工作安排。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社保待遇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后,由第一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解除施工协议,我公司就相关施工问题起诉并经唐海镇人民法庭调解结案,双方就施工争议已经解决。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而非由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1)冀0209民初45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施工协议复印件、解除施工协议复印件、总包施工协议复印件、支领工资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20日,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唐山文丰特钢有限公司院内炼钢厂房天车梁拆除安装、走台板护栏拆除安装等工作。该施工协议附件中载明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胡长华办理项目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招聘***等农民工进场施工提供劳务。2021年10月6日,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员、设备自即日起退场,甲方(即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先行代乙方垫付工人工资378698元,乙方完成拆除和安装共计6空240吨,甲乙双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乙方保证除上述甲方垫付的工人工资外无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其他人员主张权利的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胡长华在唐山市文丰特钢有限公司天车梁拆除安装工程用工工资表上签字,并同意由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白晶等35名农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共同为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原告***在该工资表上未予签字。2021年11月1日,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款及工程款合计428008元。后于2021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并出具(2021)冀0209民初458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前返还原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二、其他双方无纠葛。”庭审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3568元数额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应由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据此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568元。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虽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来往唐山市曹妃甸讨要工程款交通费是其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加点劳务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协议》之后,被告玉田县浩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代付工人工资义务,且该纠纷业经(2021)冀0209民初45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解除施工协议》约定,再有他人主张权利的,应由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交通费5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被告辽宁省沈冶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