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邮寄地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蓝钻宾馆对面创客大厦工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杭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井涛,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继东,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泉州路北端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继东、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的雇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系陈继东雇佣的带班班长,帮助陈继东管理工地,申请人招用的工人是根据陈继东的安排和需要,指令申请人雇佣的,因而***的实际雇主是陈继东,而非申请人,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的雇主与事实不符。依照建筑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永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为建筑职工投保各类保险,原审对永畅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缴纳各类保险没有查清,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的雇主并承担***的伤害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受陈继东雇佣,并按照陈继东的安排和指示招用施工人员,***的实际雇主应是陈继东,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诸如其与陈继东订立的雇佣书面协议、或者陈继东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聘书任命书,或者按照陈继东指示和安排招用职工的相关凭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与陈继东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申请再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而陈继东原审提交的证明、***的陈述、***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系申请人招用的,其与陈继东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雇主的事实存在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有理有据,仅认为自己有理或者自己陈述的是事实而不能提供必要证据,则法院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若申请人持有能够证明其非为***雇主的其他证据,再另循法律规定的途径加以解决。至于永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没有给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缴纳各类保险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质,且是否应缴纳保险的问题,也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申请人对此若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政府社会保险职能部门反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