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泉州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4048531C。
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258080。
法定代表人:孙永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长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79712G。
法定代表人:于云辉,经理。
上诉人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双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一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基本施工完毕,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各双方之间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与羁束力,该判决确认的事实预先确定了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是基于原审第三人的权利转让而起诉,原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依法也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二、2016年4月16日《协议书》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就停工期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付停工损失而协商签订,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理由如下:1、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与光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及造价进行了约定;付款周期:主体四层结束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结束付已完工程量的80%;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超约定范围时,应当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工程量就实结算。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涉案的工程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1日,因被上诉人与前期工程施工方存在经济纠纷,造成原审第三人施工人员窝工、停工20天,损失合计为44,011.66元。2、2014年7月11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分包涉案工程4#、5#、7#住宅楼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及挖基回填、零星辅材等劳务作业。3、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为减少施工损失,2016年4月16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就复工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付租赁费、材料损失费、警卫工资等停工损失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独立的租赁合同。4、建筑设备器具(包括钢管、扣件、架板、塔吊,搅拌机、配料机等)是原审第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为履行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务合同而准备,建筑设备器具使用完全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就上述建筑设备器具的使用与被上诉人建立独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三、2016年4月16日《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费、材料损失费、警卫工资属于停工损失,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1日,因被上诉人与前期工程施工方存在经济纠纷,造成原审第三人施工人员窝工、停工20天。2015年3月10日,因被上诉人原因再次导致工程停工,为减少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的施工损失,由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作为乙方,于2016年4月16日就被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支付复工前的停工损失进行协商,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村幸福嘉园小区,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为减少施工损失,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因本工程设备器具由乙方提供,为减少乙方的损失,停工期间的设备器具租赁费(包括钢管、扣件、架板、塔吊,搅拌机、配料机等)由甲方承担(1612元/天,见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且本项费用须在工程复工前结清。2、因工程长期停工,乙方部分周转材料(如木方、木胶板等)因长期搁置已发生变形损坏,该项材料损失费由甲方承担(按30元/m给予乙方补偿)按标层1655m2×1.5倍=248.5m2×30=74,47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给予乙方50,000元材料损失费。3、为保障工地安全,乙方安排警卫人员在工地值班,停工期间警卫人员的工资(1600元/月)由甲方承担,且该项费用须在工程复工前结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租赁费、材料损失费、警卫人员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停工损失,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判决,一审依据《合同法》第6条案、第119条、第232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非不定期。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期限,2016年4月16日协议书约定了停工期间租赁费、警卫工资支付的起止期限,一审认定不定期错误。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理由如下:1、徐为毫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2、经上诉人法人李才友试听,无法确定录音中的李才友就是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李才友,对其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徐为毫给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李才友打过电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原审第三人至今未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拆设备离场。5、退一步讲,假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拆除钢管、扣件、架板、塔吊,搅拌机、配料机等建筑设备需要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拆装单位四方盖章书面报建设局安监站批准同意后方可拆除,不能任意拆除。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警卫人员工资合法有据,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基本施工完毕,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向平度市人民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3,282,388.29元,窝工、停工损失40,413元,材料损失50,000元,停工期间的警卫工资52,267元,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1,579,760元。由于涉案的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及复工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原审第三人所起诉的2017年11月30日前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同时告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2017年11月30日以后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或者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复工,根据2016年4月16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30日以后至复工前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浚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华公司未陈述意见。
双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浚琪公司支付双圣公司停工期间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134464元(计算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计算标准:警卫工资:1600元/月;设备租赁费:1612元/天);2.依法判决浚琪公司支付双圣公司停工期间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计算期间:2020年8月1日至浚琪公司不再占用租赁物及警卫人员,计算标准:警卫工资:1600元/月;设备租赁费:1612元/天);3.依法判令浚琪公司支付双圣公司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134464元,期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浚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浚琪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16日,双圣公司与浚琪公司及光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浚琪公司开发的幸福嘉园小区,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浚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本协议约定了工程停工期间,双圣公司的设备租赁费为1612元/天,警卫人员的工资1600元/天,至今该工程未复工,浚琪公司也没有返还双圣公司的租赁设备,警卫人员一直处于工作状态。(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生效判决书中第二条已经对2017年11月30日前的警卫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作出判决。现双圣公司依法对2017年12月1日起的警卫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依法主张权利。
浚琪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向浚琪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光华公司,现双圣公司向浚琪公司主张权利,与该判决相矛盾,双圣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双圣公司的起诉;第二,(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判决书作出之前,浚琪公司已通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解除合同,限期双圣公司拆除相关租赁设备;第三、光华公司与浚琪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双圣公司是光华公司的分包商,双圣公司应当出具双圣公司、浚琪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双圣公司垫资修建楼房,因双圣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垫资,导致停工及相关损失。
光华公司在一审述称:2014年6月24日,光华公司与浚琪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该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架板、塔吊、配料机等均归双圣公司所有。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租赁设备设施由浚琪公司占有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用。现光华公司不再向浚琪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及警卫工资,该权利由双圣公司向浚琪公司主张。另外,光华公司是工程总包单位,浚琪公司如果要拆除租赁设备,应当向光华公司提出,但光华公司至今未接到浚琪公司要求拆除设备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浚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与本案相关设备的租赁费、警卫工资(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等。2017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6月27日浚琪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圣公司分包涉案工程4、5、7号住宅楼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相关劳务作业。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及附属租赁设备清单一份,内容为:由浚琪公司开发的幸福嘉园小区,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浚琪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为了减少损失,双方约定了停工期间设备器具租赁费每天1612元,材料损失费50000元,停工期间警卫人员工资每月1600元,由浚琪公司负担。据此判决:浚琪公司给付光华公司材料损失50000元、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1579760元、警卫工资52267元,并认为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及复工后浚琪与双圣之间的劳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2017年11月30日后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应当由光华公司或双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2016年12月19日,浚琪公司的股东徐为毫与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通电话,电话中徐为毫多次要求李才友拆除涉案的塔吊、钢管等设施,李才友以需要双方对账等理由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及附属租赁设备清单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中,光华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其不再向浚琪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租赁费用及警卫工资,由双圣公司主张该权利,因此双圣公司原审具有诉权。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圣公司、浚琪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涉案的租赁设备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浚琪公司的股东徐为毫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在与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的通话中,多次要求双圣公司拆除塔吊、钢管等,李才友均予以拒绝。原审认为,2016年4月16日双圣公司、浚琪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已经确认了由于浚琪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3月10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到2016年12月份双圣公司浚琪公司通知双圣公司拆除相关设备时已过一年半多时间,因此在双圣公司接到浚琪公司拆除设备的要求后,应当及时拆除相关租赁设备以减少损失,即便如双圣公司所称拆除塔吊等租赁设备需要履行相关手续,但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1月30日近一年时间足以完成相关手续,因此对双圣公司要求浚琪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后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5原审第三人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设备表,约定了原审第三人自带建筑设备的名称,涉案的建设设备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正常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已经包括了设备租赁费在内,被上诉人不另行就建筑设备再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分包涉案工程的4号、5号、7号,住宅楼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及挖基回填、零星辅材等劳务作业;3、工资表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向警卫人员支付工资情况;4、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开庭笔录复印件7份,以证明在11207号案自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12月8日已开过7次庭,其中涉案的协议在2017年12月8日开庭过程中进行提交,证明涉案的设备租赁费和警卫人员的工资,所以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并不是单独的设备租赁,11207号案判决书第二项对2017年10月30日前的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认定和判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钢管的租赁等具体业务均由上诉人承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在11207号案中没有认定合同效力,就以备案的为准,双圣公司挂靠光华公司,所以才有的证据2;3、证据3属于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法院判决的整体为准,不能断章取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称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2、因上诉人所提交证据2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据3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光华公司与浚琪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双圣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浚琪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自2015年3月10日起停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为此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及附属租赁设备清单一份,约定停工期间设备器具租赁费每天1612元、材料损失费50000元、停工期间警卫人员工资每月1600元由浚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浚琪公司给付光华公司材料损失款项50000元、停工期间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前的设备租赁费损失款项1579760元及警卫工资损失款项52267元。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双圣公司以其与浚琪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在一审诉请浚琪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工资,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圣公司与浚琪公司之间就涉案建筑设备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关当事人可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双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鉴于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