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8155号
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泉州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4048531C。
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瑛,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注册号:370283230017253。
法定代表人:孙永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长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14279712G。
法定代表人:于云辉。
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公司)与被告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琪公司)、第三人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雷洁瑛,被告浚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浚琪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134464元(计算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计算标准:警卫工资:1600元/月;设备租赁费:1612元/天);2.依法判决被告浚琪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期间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计算期间:2020年8月1日至被告不再占用租赁物及警卫人员,计算标准:警卫工资:1600元/月;设备租赁费:1612元/天);3.依法判令被告浚琪公司支付原告警卫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134464元,期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浚琪公司与第三人光华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的幸福嘉园小区,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本协议约定了工程停工期间,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为1612元/天,警卫人员的工资1600元/天,至今该工程未复工,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的租赁设备,警卫人员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贵院作出的(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生效判决书中第二条已经对2017年11月30日前的警卫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作出判决。现原告依法对2017年12月1日起的警卫工资和设备租赁费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浚琪公司辩称,第一、(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光华公司,现原告双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该判决相矛盾,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判决书作出之前,被告浚琪公司已通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解除合同,限期原告双圣公司拆除相关租赁设备;第三、光华公司与被告浚琪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双圣公司是光华公司的分包商,原告双圣公司应当出具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双圣公司垫资修建楼房,因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垫资,导致停工及相关损失。
第三人光华公司辩称,2014年6月24日光华公司与浚琪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该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架板、塔吊、配料机等均归双圣公司所有。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租赁设备设施由浚琪公司占有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用。现光华公司不再向浚琪公司主张设备租赁费及警卫工资,该权利由双圣公司向浚琪公司主张。另外,光华公司是工程总包单位,浚琪公司如果要拆除租赁设备,应当向光华公司提出,但光华公司至今未接到浚琪公司要求拆除设备的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双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自2017年11月30日以后就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工资向被告主权权利的事实。被告浚琪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与光华公司签订协议,就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材料损失及警卫人员工资等事项达成合意的事实。被告浚琪公司质证后有异议,在(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最初被告浚琪公司与双圣公司签协议,后来加入的光华公司。
证据3、设备租赁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就设备租赁的每天租金达成合意的事实及我方在被告处的设备明细,浚琪公司已盖章确认。被告浚琪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4月16日有这些设备,不能代表后期还有这些设备。
证据4、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由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浚琪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浚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2月19日被告浚琪公司徐为毫与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始载体手机一部,并用原始载体播放该录音,证明在2016年12月19日被告浚琪公司已正式通知双圣公司拆除钢管等设备。原告双圣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时间太久,对通话内容记得不是很完整,但录音的最后,双圣公司让浚琪公司找总包单位去洽谈设备拆除问题,因双圣公司是与光华公司之间有劳务承包,拆除设备的流程应当是浚琪公司向光华公司提出,光华公司再起草发起并决定,然后由发包方、总包方、监理单位等作出书面报告后,报建设局同意后才能拆除,浚琪公司向原告光华公司作出拆除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达到法定意义上的通知效果,且该录音是不完整的,录音的最后,原告双圣公司让浚琪公司找总包单位去洽谈设备拆除问题,这部分内容在录音中没有体现出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光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浚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与本案相关设备的租赁费、警卫工资(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等,2017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6月27日浚琪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幸福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7月11日光华公司与双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圣公司分包涉案工程4、5、7号住宅楼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相关劳务作业。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及附属租赁设备清单一份,内容为:由浚琪公司开发的幸福嘉园小区,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浚琪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为了减少损失,双方约定了停工期间设备器具租赁费每天1612元,材料损失费50000元,停工期间警卫人员工资每月1600元,由浚琪公司负担。据此判决浚琪公司给付光华公司材料损失50000元,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1579760元,警卫工资52267元。并认为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及复工后浚琪与双圣之间的劳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2017年11月30日后的设备租赁费及警卫人员的工资,应当由光华公司或双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浚琪公司的股东徐为毫与原告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通电话,电话中徐为毫多次要求李才友拆除涉案的塔吊、钢管等设施,李才友以需要双方对账等理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6日光华公司、双圣公司、浚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及附属租赁设备清单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光华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其不再向浚琪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租赁费用及警卫工资,由双圣公司主张该权利,因此双圣公司本院具有诉权。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双圣公司、被告浚琪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涉案的租赁设备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浚琪公司的股东徐为毫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在与原告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的通话中,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塔吊、钢管等,李才友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已经确认了由于浚琪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3月10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到2016年12月份原告浚琪公司通知双圣公司拆除相关设备时已过一年半多时间,因此在双圣公司接到浚琪公司拆除设备的要求后,应当及时拆除相关租赁设备以减少损失,即便如双圣公司所称拆除塔吊等租赁设备需要履行相关手续,但从2019年12月到2017年11月30日近一年时间足以完成相关手续,因此对原告双圣公司要求被告浚琪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后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军
审 判 员 刘建伟
审 判 员 于端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