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文峰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有平、被上诉人双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双圣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双圣公司的起诉主张已经(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6号案件处理完毕,双圣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双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55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圣公司、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认定海林公司欠双圣公司工程款本金494556元,在该案中双圣公司主张460000元,余款34556元要求另案处理,该案判决为海林公司支付双圣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海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2016)鲁02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16年7月6日,双圣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要求海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海林公司欠双圣公司工程款本金494556元,双圣公司在原诉中未主张全额,仅主张其中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剩余款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海林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认定,双圣公司要求海林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海林公司支付双圣公司工程款34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重审起诉,需同时符合三项条件。本案双圣公司起诉海林公司要求海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4556元,与先前诉讼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且当事人相同,但给付内容并不相同,且(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圣公司对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对剩余部分工程款保留诉权,一审法院在(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6号判决中亦未对双圣公司该主张做出处理,双圣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海林公司主张双圣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审 判 员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