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5744号
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园区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才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文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加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友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加友、申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与青岛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青岛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施工。2014年1月22日,青岛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实际欠款494556元,我公司在2015平民一初字2276号案中主张460000元,余款34556元,表示另案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5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撤回对青岛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在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判决,2016鲁02民中2025号民事判决已做出,并且已经履行完成。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已是不再理的原则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4556元,在该案中原告主张460000元,余款34556元要求另案处理,该案判决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2016)鲁02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2016年7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中20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4556元,原告在原诉中未主张全额,仅主张其中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剩余款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2元由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