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3民初1172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上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景观花园29-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961411025。
法定代表人:华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58(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78348054K。
法定代表人:宋国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上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141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调解,申请人自愿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帐号02×××71存款1410000元人民币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常余
审 判 员 王成鑫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