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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3549号 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张黄化工产业园创新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3461495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台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我县卜集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M09HD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提起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如和反诉合并审理,会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故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不利于本案的快速审理,本院予以当庭驳回其反诉申请,要求其另案诉讼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钢结构倒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3月6日。经评估部门认定造成损失67419元,被告同时申请对钢结构倒塌原因进行鉴定因倒塌现场已经清理,鉴定部门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1205000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本案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独资人。2021年6月10日,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书”,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鱼台县××镇××的钢结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于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总价款为2806300元,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205000元工程款。2021年9月,厂房在建造过程中出现倒塌,致使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建造的地基及周围建造物和树木被损坏,厂房建造事宜停置至今未予解决,给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多次与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原告交付被告承建的为停车场车库,被告在建造中,就出现倒塌,塌事件发生时为建造未使用中,否则将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事件,给双方均会造成严重损失的后。其施工技术及材质存有严重问题,已经完全无法使原告继续信任。幸亏倒被告抗辩倒塌时***曾出现八级风力,但并不代表其为倒塌原因,被告提交的当日的鱼台县天气预报,只是一种预测,但并不能证明鱼台县当日出现八级风力,以及车库所建位置出现八级风力。即便该场地出现过瞬间八级风力,该瞬间风力在鱼台(内陆地区)并不罕见,时有发生,并不属于无法预见、无法御防、无法抵御的不可抗力及天气异常,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自然灾害,再则如被告建造的钢结构厂房连八级风力都不可抵御,也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建造车库的根本目的。被告在合同中的履行行为严重违约,合同为2021年6月10日签订,约定建造期限为60天,应在2021年8月15日完工交付,结果到9月份厂房倒塌时都未能完工。被告抗辩工期延期系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但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遇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工程进度影响施工的、甲方因缺钱其他问题而影响施工进度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故,乙方私自拖延工期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现在原告无法实现当初与被告定立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厂房倒塌系原告建造的地基原因不能成立,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当初配套地基工程建造时的尺寸、用材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即便是厂房在倒塌后,地基主体也并未出现塌陷和松动,因此被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厂房在建造过程中倒塌,致使原告地基的钢柱出现损坏,房屋及院墙受损,就该损失及相应的原告为查明该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技持。 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倒塌原因在无法查清前提下,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涉案厂房倒塌原因的查明,在倒塌原因光法查清之前,本案怎么确定各方责任,这是很明确的法律问题,这应当是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拒不提供证明倒塌原因的证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被答辩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答辩人依法申请了对涉案厂房倒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鉴定的书面意见,更进一步明确了倒塌原因是无法查清的,而且无法查清的原因均是因被答辩人造成。既然倒塌原因不明,那么责任就无法划分确定,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客观事实表明,涉案厂房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倒塌并非答辩人责任,责***在被答辩人一方。经查明,涉案厂房地基系被答辩人承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倒塌当天风力极大高达8级,后引发涉案厂房的倒塌,倒塌后被答辩人当时就应当及时申请鉴定倒塌原因,这是被答辩人最起码做的,但被答辩人为了掩盖倒塌原因,而是偷偷将现场清理掉,致使现场被答辩人破坏,致使事发很久后被答辩人才起诉,如果真是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当时应当及时鉴定完倒塌原因,随即应当向法院起诉何必拖到今天呢,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涉案厂房倒塌系被答辩人所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无法鉴定倒塌原因的责任,三、答辩人存在明显违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806300元,合同中约定:“1、合同成立时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0万。2、在钢结构材料完成开始安装时,再支付100万。”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告后,被答辩人一直推诿。所以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故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合同的解除,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205000元以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法律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且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总工程价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明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合同的相应情形,合同中对于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影响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因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加工订做期间,相关成果并未完成,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5、本案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拖延,原告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6、原被告在案发后共同观看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厂房倒塌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凌晨4点50分,在与被告提供气象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存在着不可抗力,厂房倒塌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该风险承担,应该有双方共同承担,并且涉案钢材也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设计工艺缺陷等原因,原告推定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与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相背,并且该视频有原告单方持有,并且存在隐匿该证据的相关情形,根据最新民事诉讼证据,相关修改决定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对于涉案厂房的倒塌无任何的过错,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已经按照工商登记数额实际履行了义务,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在法定解除情形,被告文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并且本案涉案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相关性质,工程所需部件均是在现场根据原告的指示加工制作,本身并不具有重复使用性,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相关的建筑构件,也应当折价抵偿给原告。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不可单方归责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1年6月10日,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书”,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鱼台县××镇××的钢结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于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总价款为2806300元,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止2021年9月7日,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1205000元工程款。2021年9月25日凌晨4点50分,在厂房在建造过程中出现倒塌,致使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建造的地基及周围建造物和树木被损坏,鱼台县气象局证实24日20时至25日2***等级8级。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乙方施工过程中风险责任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担。乙方为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能够因被告在建设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发生倒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而直接解除合同。二、钢结构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对于焦点一、该工程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出现倒塌,因现场已经被清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倒塌成因为由退回鉴定。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即便是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是结果确实是导致了在建的钢结构出现倒塌,实际上已经导致了该工程质量已经不符合要求,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引起的纠纷,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还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规范标准的情形。《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实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修理、返工或改建。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行重新建设施工,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返工、修理、改建,而直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付给工程,但是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工期60天至2021年8月15日截止,但是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且原告在超过交付日期后在2021年8月25日、9月7日仍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视为双方合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以被告延期交付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对于因钢结构倒塌造成的损失系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造成的,天气预报报告有大风的情况下,被告属于防范,盲目自信,未提前做好防护、保护措施,致使该钢结构厂房半成品倒塌,即便是被告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普通人都能够预见的在钢结构还未完全搭建好、固定好的情况下,如果有大风有可能倒塌,但是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钢结构工程的公司更应清楚才对,被告的疏忽,是该钢结构在当夜的大风中倒塌的主要原因。且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乙方施工过程中风险责任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担”。乙方为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辩称是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即便是有8级大风,被告在事故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辩称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钢构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经评估损失为67419元,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虽然在建钢结构发生倒塌但是亦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均打入***个人账户,且***位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419元; 二、被告***对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3元由被告***、济宁市文亭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原告济宁市坤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