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民得新进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新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武汉新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严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新民。
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民,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进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供应和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工程做外墙涂料施工,约定了总价及每平米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计421327.14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拖欠工程款271327.1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1327.14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8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2元。
3、2011年8月19日、22日、29日、9月23日、10月27日工程联系函五份:证明被告将工程量由10000平方米改为2300平方米及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汇报施工情况,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4、2012年4月26日、2012年11月19日函二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办理情况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复工、赔偿原告的损失。
5、2013年11月6日函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办理情况回单:证明被告违约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给其他公司完成,造成原告90余万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6、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涂料合格。
7、2011年11月9日工程量计算表三页:证明原告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量为3369平方米,有原、被告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字。
8、2011年11月15日进度款请款单、2012年12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12年12月18日工程款支付证书、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被告朕宇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合同价款有分歧,双方协商不成,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履行合同,由另一装修公司完成余下工程的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符合当时已施工的工程量,未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朕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约定有两种单价,每平方米132元及122元。
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函件或有被告回复、或有邮局的签收单,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工程量计算表有原、被告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新进公司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工程做外墙涂料施工,原告承担本工程外墙涂料的供应和粉刷;开工日期为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金额为3036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暂定价,实际金额据实结算;外墙涂料按实际粉刷面积每平方米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2元;单项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和结算核对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朕宇公司的职工于耀国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根据于经理意见,9月10日完成冷却塔及一层(约2300㎡)施工任务,剩余约7000㎡何时施工;请立即组织对施涂部位进行粉刷,达到高级抹灰标准,确保合格基面交付原告之后有十五个工作日用于涂料施工。8月22日,被告回函:2300㎡涂料施工可以确认,7000㎡涂料施工与原告毫无关系,负责人于耀国。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请对另外6700㎡作出慎重决定,如分期施工,请尽快确认第二层6700㎡何时施工,如不施工,原告已付货款并生产的底漆、中漆、面漆损失如何弥补。8月29日、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被告已于8月15日确定1万㎡的皇彩石涂料合同,要求不等被告盖章返回,原告签字生效,立即实施,但24日被告盖章返回合同时,单方面将工程量改变为2300㎡;原定8月25日之前交付合格基面给原告施工,但至今基面仍然不具备条件喷涂皇彩石涂料,使原告施工人员窝工、脚手架闲置,同时大量已完工工序被破坏,损失不可估量,要求被告协调好以上工作,便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在今后给予补偿。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原告已完成一层所有楼梯及冷却塔皇彩石涂料面涂喷涂工序之前的全部工作,面积约2977.4㎡;2011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使原告不能按合同完成工作量,造成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申请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2977.4㎡,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监理单位签署:经审核上述事宜属实,待业主确认支付后再办理支付证书,请业主审核。建设单位签署:因考虑楼梯间皇彩石面涂施工期间的损坏,建议此道工序暂缓施工,接受施工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申请,金额请领导商定。建设单位领导签署:由预算人员来现场审核,可以按实际办理,于耀国。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在工地现场核实外墙涂料面积为3369㎡,三方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6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嗣后,被告将外墙涂料最后一道工序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327.14元(3369㎡×(132元/㎡-6.94元/㎡未施工部分人工价)-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进公司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在工地现场核实外墙涂料面积为3369㎡,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朕宇公司要求原告新进公司暂停施工并将3369㎡外墙涂料最后一道工序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属被告朕宇公司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虽未做最后一道工序的施工,但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最后一道工序的材料原告已采购,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新进公司认为最后一道工序人工价为6.94元/㎡,可予扣减,被告朕宇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27.14元。
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27.14元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7132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2818.50元,由被告朕宇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3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永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任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