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刑终456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上村镇小河北村西北。
负责人张联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以下简称智达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泽晶,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水县,受害人秦某1妻子。秦某2、秦某3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4,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水县,受害人秦某1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水县,受害人秦某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女,汉族,2012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水县,受害人秦某1大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女,汉族,2016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水县,受害人秦某1小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龙港镇,受害人樊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汉族,2017年3月3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龙港镇,受害人樊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
原审被告人王麦全,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沁水县中煤华利大坪煤矿工人,住晋城市沁水县。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屯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王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沁水县。被告人王麦全之女,×××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某2,职务经理,地址晋城市沁水县城新建东路。(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沁水支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货车驾驶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
负责人王某3。(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麦全涉嫌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晋040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智达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智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麦全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道段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靳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先后碰撞,致秦某1、樊某二人当场死亡,王某4、杜某受伤住院,韩某轻微受伤。经鉴定:秦某1、樊某均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屯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麦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等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38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165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469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38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15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574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7469.0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4466.67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388.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4734元,拖车费679.61元,鉴定费3883.5元,共计69297.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007.5元。
还查明王麦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女儿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靳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靳某与智达商砼公司系劳务关系,该事故发生时,靳某系在工作中;苏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案发后,被告人王麦全家属支付事故保证金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麦全驾驶车辆及个人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麦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8年11月9日16时27分提取了王麦全的血样,2018年11月9日16是29分提取靳某的血样。(5)工作证明、中共嘉峰镇嘉峰村总支部委员会证明、中共嘉峰镇委员会关于给予王麦全开除党籍处分的请示、中共沁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王麦全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王麦全系山西保利平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监科职工,系中共正式党员,入党时间为1997年5月,党组织关系在中共嘉峰镇嘉峰村总支部,2019年6月18日对王麦全给予开除党籍的处理意见。(6)王某4申请,证实王某4决定不做伤情鉴定。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明王麦全、苏某、靳某三人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车牌号为×××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采取制动前瞬时速度为51km/h-56km/h,车牌号为×××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具备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计算条件。(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牌号为×××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痕迹鉴定证实×××别克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与×××起亚牌小型客车前部有碰撞接触;×××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侧与×××中联牌货车右前部有碰撞接触;×××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中联牌货车左前部有碰撞接触。(5)山西省××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书和照片证实经鉴定:秦某1、樊某均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4、(1)证人秦某5证言:事故发生的经过想不起来了。(2)证人苏某、靳某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且能相互印证。(3)王某证言:2018年11月8日晚,我父亲王麦全对我说,他明天要去屯留需要开我的车,我问他你没证,怎么去,他说他找个有驾驶证的和他一起去,后来我们没有再说这件事,直到第二天下午三点多,同事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爸开车出事了。第二天早晨我出门后就没有再回家,我就没有注意到我的车是否被我父亲开走。我的车钥匙平时放在我父母卧室的抽屉里。车是我父亲王麦全买的,户主是我,车平时也是我开。
5、被害人韩某陈述:2018年11月9日下午两点半,我和司机苏某、员工杜某在屯留县城一家饭店吃完饭后,苏某驾驶×××号起亚小型越野车拉着我和杜某从县城出发,沿309国道往二广高速屯留高速口行驶,大约下午二点五十分左右,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南浒庄路段时,一辆别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我20米左右时突然左转到我们的车道,苏某赶紧踩刹车过程中,我们车前部接触到了别克车后停下了,我们的车安全气囊全部弹出。我们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车门都打不开,我和苏某从驾驶座后门出来后,又将受伤的杜某从车里拉出来,后苏某就一直照看着杜某。我就和罐车司机一前一后去查看别克车的情况,我看见别克车司机没事,别克车副驾驶坐着一名年轻男子,他说开不开门,我就和罐车司机一同把车门打开,年轻男子自己下了车。我顺眼看了一眼别克车后排,看到一个人鼻孔和嘴角都出血了,还看到在别克车南边小树林里别克司机抱着一名年轻男性,看着那名年轻男性挺严重的。接着我就往回走,后来听说120过不来,我就联系我当地的朋友将苏某和杜某拉上去往二院。事故发生时,罐车与我同向,在我车的后方行驶,罐车和别克车接触位置我没有看到。当时我车速大概50迈。我乘坐的车是我的,上的我儿子韩某的户;(2)杜某陈述与韩某的陈述内容一致;(3)王某4陈述:2018年11月9日中午,我乘坐王麦全驾驶的小型客车与秦某5、秦某1、樊某从山西保利平山煤矿出发,同车前往屯留县同事家上礼。一路上均是由王麦全开车,从屯留高速口下高速之后发生的事情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6、被告人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二、民事部分证据:各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车辆维修费、病历、保险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麦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麦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于被告人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麦全在该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上述三人驾驶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沁水支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3承担。由于被告人王麦全系无证驾驶,故财产保险公司沁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的30%。仍有不足的,由王麦全与靳某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靳某与智达公司系劳务关系,智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靳某因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其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财产保险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某80769.67元,赔偿韩某1000元,赔偿智达公司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牛某等各原告人55000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55000元,赔偿杜某10000元,赔偿韩某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晋中支公司在无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牛某等各原告人5500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5500元,赔偿杜某1000元,赔偿智达公司1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牛某等个原告人259259.85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229574.85元,赔偿杜某6165.3元,赔偿韩某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麦全赔偿牛某等各原告人362963.79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321404.79元,赔偿杜某8672.28元,赔偿韩某36778.26元,赔偿智达公司354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除去牛某、王某等已领取的其缴纳的事故保证金再赔偿牛某等各原告人30493.97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23567.47元,赔偿杜某1445.38元,赔偿韩某6129.71元,赔偿智达公司590.7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智达公司赔偿牛某等各原告人181481.90元,赔偿王某等各原告人160702.40元,赔偿杜某4336.14元,赔偿韩某18389.13元。关于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麦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80769.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14259.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284574.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616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7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100元;五、被告人王麦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62963.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321404.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472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36778.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3544.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049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2356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44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6129.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590.7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181481.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16070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4336.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18389.13元。上述现金支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智达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外,剩余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麦全予以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麦全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智达公司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等的损失的剩余部分604939.6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的损失的剩余部分535674.65元,应由原审被告人王麦全进行赔偿。一审将上述剩余部分损失再次按3:7的比例进行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王麦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80769.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14259.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284574.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616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7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100元;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即:五、被告人王麦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62963.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321404.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472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36778.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3544.5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3049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2356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144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6129.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590.7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181481.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16070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4336.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18389.13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麦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544445.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482107.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8475.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38617.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3721.73元;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秦某4、任某、秦某2、秦某3损失6049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樊某损失5356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941.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429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公司413.53元;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告人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4036.14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8389.13元。
以上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刘冠晋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