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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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81民初125号原告秦玉龙,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地址:屯留县。法定代表人张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玉龙与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商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郭晟,被告***、被告智达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8时,被告***驾驶被告智达商砼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北村外环潞安华亿宏通煤化公司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31天。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8782.2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口头辨称,被告人系被告智达商砼公司雇用员工,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有被告雇主承担。被告智达商砼公司口头辨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172.14元。被告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辨称,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何损失,如何计算;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3、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伤情况和住院治疗31天。4、潞安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28.83元。5、工商银行长治市郊区支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6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0386.2元,月均工资3462.1元。6、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工资。7、交通费1000元。8、原告儿子秦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秦某出生2016年3月22日,事故发生时不满周岁。9、长治淮海医院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其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0、鉴定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智达商砼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秦玉龙提供证据1、2、3、4、5、7、8、9、10、11无异议。本院对该10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智达商砼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秦玉龙提供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只提供证明一份无法提供其它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将依法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630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智达商砼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智达商砼公司雇用司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北村外环潞安华亿宏通煤化公司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秦玉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玉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02016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秦玉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300.97元(其中包括被告智达商砼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172.14元)。2017年5月19日山西长治市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司鉴字第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秦玉龙腹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智达商砼公司系×××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9月30日被告智达商砼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约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3230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31天等于31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30元/天乘以31天计算为930元;4、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工资3462.1元/月除以30天等于115.4元/天乘以原告系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计269天计31042.6元;5、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36307元除以365天等于99.47元/天乘以31天计3083.57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30%等于1641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秦某1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年乘以17年除以2乘以30%计算为43332.15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秦玉龙因事故致伤损失共计29440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秦玉龙。被告智达商砼公司在原告秦玉龙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秦玉龙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智达商砼公司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龙262229.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返还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2172.14元。三、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5233.44元,由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琼人民陪审员牛丽霞人民陪审员白贵录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崔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