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81民初170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侯堡西区5号楼61号。
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港村。
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上村镇小河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联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林,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北漳泽西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晟,被告***、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智达公司所有的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申庄村潞安集团公司水泥厂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鉴定原告事故致伤情构成伤残。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29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是被告智达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的雇主智达公司承担。
被告智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739.39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受害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
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医疗费单据9支,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53245.66元。
3、长治市潞安众益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2500,日工资标准114.94元。
4、护理人员张宛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日期2016年2月3日,持续误工190天。
6、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伤残鉴定费是1040元。
7、侯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
8、张永刚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刚是肢体残疾四级,有监护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被抚养人。
9、王秀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王秀香居民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王秀香事故发生时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
10、交通费单据21支。共2685元,其中加油票19支,共2565元,过路费2支,120元。
11、潞安集团总医院护理人员床位费300元。
12、山西省军区招待所票据2支。证明住宿费510元。
13、侯堡电动车行收据1支。证明事故中电动车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6、7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5支单据共149元无姓名,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无姓名的收费票据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治疗伤情有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其子张永刚系肢体为四级残疾证,未提供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本院对原告证据7,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相互抚养义务,不属被抚养人范围。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12、13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D4538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另证明被告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739.39元。
原告***,被告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智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8日0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智达公司所有的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申庄村潞安集团公司水泥厂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52015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3096.66元,被告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739.39元。2016年2月3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065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告***颅脑损伤伤残达十级。2014年7月4日被告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在交强险赔付后仍然不足额赔偿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智达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5309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99天等于99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99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01.2元/天乘以原告住院99天等于10018.8元;5、鉴定费,1040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5165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1900元。以上共计13808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81.46元(包括被告智达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9739.39元),为了鼓励交通肇事者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且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9739.3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智达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8081.46元(其中包括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9739.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39739.39元。
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25元,由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海
审 判 员  李艳琼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