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

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08民初1842号 原告: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署的《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署的《对账函》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屯留县瓶城片区(B区)棚户区改造及设施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同时约定以商砼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供应商砼。2020年11月被告找原告对账,原告管理财务章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对原始发货单的情况下,根据时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指示,直接在对账单上**。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对账,原告管理财务章的工作人员基于前述对账单又在对账函上**确认。而在第三方工程审计时,审计人员提出,经现场测量,被告实际的商砼供应量与对账单记载的供应量明显不符。自此,原告方知被骗。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部分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甚至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告申请确认相关对账单、对账函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诉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晋0405民初813号),且(2022)晋0405民初813号及其后续(2022)晋04民辖终49号已认定案件专属管辖。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诉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述案件均与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有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纠纷。虽然案由不同,但因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先于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立案,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507元,退还原告山西华聚元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