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4771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漳州市漳浦县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味婷,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179号205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483。
法定代表人:黄茂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味婷,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40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挂靠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向福建龙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漳浦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房西湖小区13-2#地块、13-4#地块(江滨花园B区)的5#楼至8#楼、幼儿园及会所的泥水施工合同。2013年3月1日,***与***签订《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5#-8#楼、幼儿园及会所泥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07,该合同约定:1、***将漳浦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房西湖小区13-2#地块、13-4#地块的5#楼至8#楼、幼儿园及会所的泥水施工发分包给***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140元/米;3、工期:180天(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4、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最长为5年。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与***结算,***尚欠质量保修金407000元未退还。
***辩称,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依据,亦不能证明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费结算。《泥水施工合同》约定按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以施工员、片区长、成控组确定为准。***提供的结算凭证尾部落款签字人为钟亚伟,但钟亚伟仅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员,并非***委托的工程款结算人员,钟亚伟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和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未按合同约定按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存在未施工面积15232.01平方米,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6960.30元,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以核减,核减后***没有欠***工程款。2017年12月18日、2019年9月18日漳浦县审计局根据江滨花园B区一期、二期工程结算审核表,分别出具对上述两个工程的审计报告,***负责施工的区域内阳台外墙无施工面积共计15232.01平方米(其中,一期5#楼面积为3024.94平方米、6#楼面积为1945.53平方米、7#楼面积为1784.59平方米、8#楼面积为1784.59平方米、二期1#楼面积为5321.10平方米、3#楼面积为1371.26平方米);根据《泥水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分项承包价为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乘以各分项单价,外墙瓷砖粘贴、板材铺设按30元/平方米计算,***未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456960.30元,该部分应当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核减,且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仅为工程量价款的95%,***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现实依据;3、***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利率偏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泥水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保修期一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现***未举证确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视为约定不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按LPR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仅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不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提供的《泥水施工合同》,甲方落款虽然为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漳浦项目部,但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不清楚该份合同,也未与***签订合同。该份合同是***与***签订,该合同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履行主体为***;2、涉案的《泥水施工合同》,该合同款项性质指向劳务费,并非前述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不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3、***存在未施工的内容,应核减工程款456960.3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泥水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凭证、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经***与钟亚伟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140000元,***已支付95%工程款,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各1份,证明***尚欠***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的事实。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对二期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钟亚伟没有权利与***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计算,要求施工人、片区长、成控组三方共同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
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与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无关联性。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审计报告、结算审核表各2份,证明***未施工的工程量为15232.01平方米,按合同分项价款3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456960.30元,应予以核减的事实。
***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在结算时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实际上也已经核减。
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作如下认证:***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有钟亚伟的签名,证据3系***与***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从上述证据2《工程量结算凭证》载明的内容看,2015年8月13日钟亚伟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付***的工程款为8140000元,根据《泥水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95%,余5%为工程保修金;截至2015年8月13日***已支付工程款7356000元,按《泥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尚欠***工程款377000元。当日,***根据钟亚伟与***的结算结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377000元。该份证据可认定***对钟亚伟与***对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认可该钟亚伟与***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提供的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因***已认可钟亚伟与***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结果,***也表示当时双方结算时已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核减,现***又要求核减尚未施工的部分,有违诚信原则,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将涉案的“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5#楼、6#楼、7#楼、8#楼”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施工;2、分包方式及内容:包工不包料,包一切泥水施工使用的工具、机械、内作业脚手架、工人防护用品等;3、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乘以14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4、计算方式:按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以施工员、片区长、成控组确定为准);5、付款方式:主体砌筑全部完工验收后6天内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保修期限一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6、工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7、乙方(指***)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合约履行保证金20万元,乙方按计划完成整体处墙粉刷后退返一半,外架拆除至二层退还另一半,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完全履约,甲方(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将涉案一期工程5#-8#楼、幼儿园、会所等项目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又将其劳务分包的二期项目工程1#楼、3#楼等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将保证金退还***。2015年8月13日,经***与***派驻现场管理人员钟亚伟结算,***应支付***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为81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356000元,结算当日***又支付***工程款377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共计407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后,***未将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
另查明,涉案“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单位为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分二期,一期项目工程为5#楼-18#楼、幼儿园、会所等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为1#楼至4#楼等工程。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涉案工程的一期5#-8#楼、幼儿园、会所,二期工程1#楼、3#楼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作业,涉案工程为已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将涉案部分工程的砌砖、粉刷、抹灰、瓷砖粘贴等劳务转包***作业,***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有权要求***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因***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泥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福建龙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第,福建龙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上述利息主张偏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的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提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结算,应驳回***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提出***诉请逾期付款利率偏高的诉讼主张,与法相符,应予以调整。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1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