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枋湖社,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味婷,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敦,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嵩湖乡廖家村后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漳州市漳浦县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483。
法定代表人:黄茂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仪,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泥水***一期和二期》并非工程量结算凭证,有悖合同约定;手写部分系***单方所书,未经***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载明的8140000元并非工程量结算总价,该《泥水***一期和二期》未审计结算及核减,仅是预算总价。2015年8月13日***并未向***转账377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2.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查明案涉工程未施工及工程款拔付情况有重要作用,应当依法追加为当事人,一审未追加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
***辩称,***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泥水施工的义务。经与***的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钟亚伟结算,确认一、二期的总工程价款为81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未付的保修款为407000元。***为拒绝支付407000元而提出的上诉理由系各种借口或托词,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请求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的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已对未施工工程部分核减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厦门第一建筑公司确认作为“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1#~18#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漳浦县审计局出具浦审投报[2017]9号和浦审投资报续[2019]21号《审计报告》,确认总工程存在无施工、少施工及实际施工与设计不同的项目,共计核减5373649.28元,其中,一期工程核减4118109.52元,二期工程核减1255539.76元,具体详见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附件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上述工程系未施工,应当予以核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40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将涉案的“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5#楼、6#楼、7#楼、8#楼”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施工;2、分包方式及内容:包工不包料,包一切泥水施工使用的工具、机械、内作业脚手架、工人防护用品等;3、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乘以14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4、计算方式:按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以施工员、片区长、成控组确定为准);5、付款方式:主体砌筑全部完工验收后6天内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拨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保修期限一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6、工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7、乙方(指***)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合约履行保证金20万元,乙方按计划完成整体处墙粉刷后退返一半,外架拆除至二层退还另一半,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完全履约,甲方(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将涉案一期工程5#-8#楼、幼儿园、会所等项目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又将其劳务分包的二期项目工程1#楼、3#楼等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将保证金退还***。2015年8月13日,经***与***派驻现场管理人员钟亚伟结算,***应支付***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为81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356000元,结算当日***又支付***工程款377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共计407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后,***未将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涉案“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单位为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分二期,一期项目工程为5#楼-18#楼、幼儿园、会所等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为1#楼至4#楼等工程。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涉案工程的一期5#-8#楼、幼儿园、会所,二期工程1#楼、3#楼的泥水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作业,涉案工程为已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部分工程的砌砖、粉刷、抹灰、瓷砖粘贴等劳务转包***作业,***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有权要求***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因***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泥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福建龙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本案***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第,福建龙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上述利息主张偏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的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提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劳务结算,应驳回***诉讼主张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提出***诉请逾期付款利率偏高的诉讼主张,与法相符,应予以调整。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1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8月13日,经***与***派驻现场管理人员钟亚伟结算,***应支付***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为81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356000元,结算当日***又支付***工程款377000元”;***对一审认定的“结算当日***又支付***工程款377000元”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8月13日,经***与***派驻现场管理人员钟亚伟结算,***应支付***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为81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356000元,结算当日***又支付***工程款377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共计407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向一审举证的《泥水***一期和二期》虽无落款时间,但有***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钟建伟签名确认,亦有***向二审申请证人钟建伟出庭作证,钟建伟作证陈述:“我是***的侄子,受雇***,担任案涉工程造价员工作;《泥水***一期和二期》是我打印的,由***和我签名,再由项目经理、施工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至于《泥水***一期和二期》的签订时间是否为2015年8月13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向一审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时任案涉工程财务人员陈琼雅(***确认系其女儿)于2015年8月17日转账377000元给***等事实。至于一审认定该笔377000元的转账时间有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有上述分析认定。
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有异议的事实部分,除上述分析认定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共计407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有异议,但并非《泥水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该事实有***与***签订《泥水施工合同》的约定为据。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钟建伟出庭作证,钟建伟作证陈述内容如前所述,并确认陈琼雅系***的女儿等事实。***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部分的异议,举证***付款给***的《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印证了一审认定***与***就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情况,包括陈琼雅于2015年8月17日转账377000元给***等事实。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举证:证据1、关于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1#~18#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量确认函及附件,欲证明:经发包人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人厦门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1#~18#楼、幼儿园及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存在无施工、少施工及实际施工与设计不同的项目,共计核减5373649.28元,其中,一期工程核减4118109.52元,二期工程核减1255539.76元。证据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一期工程),欲证明:一期工程核减部分的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审核表,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未做阳台砖和外墙线条。证据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表(二期工程),欲证明:二期工程核减部分的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审核表,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未做阳台砖和外墙线条。***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所示的工程量在钟建伟签名确认之前是没有核减的。***对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为了本案诉讼制作出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漳浦县江滨花园B区安置房工程”建设单位为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分二期,一期项目工程。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均为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公司就工程量审核材料,与本案***与***之间的劳务纠纷无关,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的砌砖、粉刷、抹灰、瓷砖粘贴等劳务转包***作业,双方签订《泥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有权要求***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诉提出《泥水***一期和二期》并非工程量结算凭证,有悖合同约定;手写部分系***单方所书,未经***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载明的8140000元并非工程量结算总价,该《泥水***一期和二期》未审计结算及核减,仅是预算总价;2015年8月13日***并未向***转账377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等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认定不符,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厦门第一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向一审诉求判讼***及支付工程劳务款,并要求由厦门第一建筑公司作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而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据此,***上诉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追加漳浦县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