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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0某某与江苏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1民初5950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宁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为19620元,之后计算至全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结算后,响水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一年(转据)2014年利息已付,金额为60000元。原借款发生时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为***,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法人是***,公司前称是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5号全部转让给刘宁芝,就是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在公司变更为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时候***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为“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公司法人***享有和承担。并由响水县天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本案从法律上与我公司有牵连,实际上***还有资产,他个人就可以履行。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6万元,是2015年2月5日重新转据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除去借款本金6万元之外部分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5.9万元,尚欠1000元,所以只认可借款1000元,请求法庭驳回除去100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金额60000元,借款一年(转据)2014年利息已付。该笔款项,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920元。

另查明: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5日,被告***(甲方)与张子学(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3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转让前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或享有,并由响水县天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等。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宁芝。

本院认为,原告与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将其在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子学,但其作为借款人仍然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2月5日响水县天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中载明之前的利息与还款情况,但在该收据中未约定之后利率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益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归还59000元,是分六次汇入沈晓东(原告哥哥)的银行卡49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否认是归还其借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在沈宁生人赔案件中***支付给沈宁生医药费(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沈晓东帐户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预缴89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江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浴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