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磨山镇磨山西村2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庆华二期南楼15号门面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山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61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金匠公司、**返还上诉人工程款466244.4元及利息损失(以4662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金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仅凭视频对话中的一个数字就来认定海纳公司与**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数额是错误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出来的。首先,视频中提到的915444元是包括64名农民工工资827280.5元(详见一审中海纳公司提供第七组证据《**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而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因为海纳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从未结算过,只是由**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因农民工上访及相关政府要求限时处理完原因,海纳公司又代替**向64名农民工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827280.5元。也就是说,海纳公司向64名农民工实际支付了两次工资,一次是实际支付到农民工个人账户上,另一次是支付给了**915444元中含64名农民工的工资8272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即使不从工程结算的角度上来讲,根据事实因海纳公司代**发放了工人工资,海纳公司又向**支付915444元(包括农民工工资827280.5元),**也应当返还海纳公司代发工人工资827280.5元。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常见。其次,海纳公司向**支付了915444元,只是一个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合意并确定数额,至于海纳公司之间内部出现问题,对外不影响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因为实践中的由诸多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合同,也能被依法撤销。整个一审庭审中,海纳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凭证,金匠公司、**也未对收到915444款项的具体构成进行说明过,比如是什么钱,单价是多少,工程量是多少等。进一步证明**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占农民工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向海纳公司返还工程款。庭审中**要求海纳公司找农民工返还款项,这显然是错误的,农民工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海纳公司给农民工发工资也是依据日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出来的,农民工取到工资属于有合法依据,而**作为包工头,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应当依法返还。二、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到底是多少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关于工程单价。海纳公司与金匠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地下工程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地上工程单价为16元每平方米(包括所有模型工具的制作、安装及拆除)。该合同第6.1条明确说明模板、木方、止水丝杆海纳公司提供,其余的模板施工所需的材料金匠公司自理;第7.1条2、施工中所用的焊条、丝杆、丝帽……等零星材料费用及所用小型电动机具、电缆等由金匠公司自备。**违法转包或挂靠都应当履行海纳公司与金匠公司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由此可见,**施工中所有的材料费是包含在单价55元一平方米的,这应当作为本案单价结算的依据。关于工程量,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不承认在第一区域至第五区域施工的38名农民工是**所雇佣,只承认在第六区施工的26名农民工是其所雇佣。海纳公司愿意退一步,仅计算认可26名农民工的代发工资总计113376元。既然第一区域至第五区域施工的工人不是**所雇佣的,那么第一区域至第五区域施工的工人所完成工程量也不能算成**的工程量,海纳公司提供由**签字确认的《关于淮安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佳园阅山小区19#、22#、21#、25#楼及附属车库模板的结算说明》中扣除第一区域至第五区域工程量后,**所完成工程量为支模4858平方米、拆模1000平方米。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应付工程款)为267190元,计算明细为其中支模为4858平方米,拆模1000平方米,海纳公司退一步,按支模和拆模共同完成4858平方米计算,4858平方米×55元每平方米=26719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028820元(打给**915444元加上代付26名农民工工资113376元),海纳公司向**超额支付了761630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返还海纳公司761630元。因为现在房产形势不好,海纳公司考虑到上诉费多的问题,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5月19日,19号楼20号楼木工班组物资清点现场数量清单载明汇总金额为295385.6元,海纳公司将**应返还海纳公司761630元中扣除这个295385.6元。因此,**应返还海纳公司466244.4元。二审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15页中认定“原告提交的…工人75人”系错误的,发放明细表中75人名字有重复的,其实际仅为64名农民工,请二审法院查阅此证据。2.一审判决中提到“原告提交的***的通话录音中提到先跟着公司干,后跟着**干”这里的公司是指金匠公司而不是海纳公司。3.一审判决中对2021年5月20日的对话的视频中认定海纳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是错误的,该视频中海纳公司并未认可,从该视频中只提到了一个数字。因此一审法院以提到的数字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可是错误的。
金匠公司辩称,首先,海纳公司与金匠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并将相关劳务工作交由**组织工人施工。即劳务合同关系实际只在海纳公司和**之间发生,金匠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的任何环节,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次,根据一审证据,海纳公司已经与**进行对账并付款,按照常理,付款之前,双方应当有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的对账单,而且,该种对账单作为海纳公司一方的付款凭证,应当已经交付给了海纳公司。因此,关于915444元款项的具体构成,应当由海纳公司提供有**签字的对账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的,请求驳回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海纳公司提到的录音是海纳公司单方制作的,金匠公司不认可。
**辩称,一、海纳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根据双方对账的结算单支付的,该结算单已经由**签字确认后,由海纳公司收走。该结算单中清楚载明了915444元的费用构成,其中包含材料款、工地停工补贴以及在本案未涉及的其它**经海纳公司安排干活的结算款等费用。而且,海纳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对账、结算单,付款审批单等资料以及相关凭证在海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之前,都已经全部由海纳公司收走了,具体费用构成,海纳公司心知肚明,体现具体费用构成的结算单以及相关凭证应由海纳公司提供,海纳公司要求**提供海纳公司自己收走的结算凭证,是没有道理的。二、海纳公司主张迫于政府压力超付工程款也是不成立的。政府只能要求支付农民工的应得工资,不会强迫用人单位多付工资。而且,海纳公司结算工人工资在前,结算**款项在后,按照常理,不可能存在超付的问题。综上所述,海纳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是海纳公司应当支付的。海纳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单及相关凭证收走,经公司各部门层层审批、付款后,又来起诉**返还所付款项,是错误。一审法院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海纳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关于***的录音,***与金匠公司没有关系,不是金匠公司的职工,***是海纳公司的职工。关于工程款的组成,海纳公司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并且最后结算单据的总量不正确。**的结算单其实扣除了海纳公司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后的数额。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962879元及利息损失(以962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8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173378.25元及利息损失(以117337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原告海纳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金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佳园阅山小区19-21#、25#、27#、28#楼及车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佳园阅山小区19#、20#、21#、25#楼及附属车库模板工程,本工程于2021年3月1日开工。合同造价及计价方式:7.1、承包范围及内容:1、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满堂内架的搭设、拆除(模板制作和安装占合同总价的63%,模板拆除占合同总价的35%)。2、施工中所用焊条、丝帽、***、步步紧、PVC管、剪力墙用砼支撑、木工锯、钉子、铁丝、胶带、脱模剂、施工线、KT板等零星材料费用及所用小型电动机具、电缆(开关箱以外部分)等由承包人自备。本合同采用第(1)种方式:(1)、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税率为3%,工程量按实收方结算,工程暂定总价6000000元,具体如下:±0.00以下工程每平米55元,±0.00以上楼层每平米46元。计价方式:1、按混凝土首次接触面积计算;2、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3、价格均含有二次结构,二次结构不单独计价。施工分项特征描述:所有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拆除。材料供应:8.5双方确认除甲供材料外,本工程所用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技术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匠公司称于2021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到涉案工地干了一个多月的时候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当时交了三万保证金,赔了十多万元,后来将工程原价转包给**,但与**之间没有分包协议,由原告和**直接进行结算,被告金匠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证明被告金匠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已经终止了。被告**主张与被告金匠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其个人没有承包资质,被告金匠公司将他们的资质借给**,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初停工,5月19日工人离场。原告主张当时把工程包给被告金匠公司,并收取了3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带着64名工人来干活,原告自己没有雇佣工人,至于是被告金匠公司还是被告**施工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金匠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有异议,称协议只有被告金匠公司**,并没有原告**,终止协议并未生效。
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等4人付款86800元,***等人出具承诺书,证实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烟台佳园阅山小区三期项目跟随**施工,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工资结算区间为4月份;5月15日至17日,原告向***等11人付款141700元,***等人出具承诺书,证实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烟台佳园阅山小区三期项目跟随**施工,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工资结算区间为4月份;5月18日至19日,原告向***等10人付款117105.5元,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工资结算区间为4月份;5月18日至19日,原告向***等3人付款28787元,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工资结算区间为4月份;5月19日,原告向***等10人付款311432元(含误工费、房租费等),***等人出具承诺书,证实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烟台佳园阅山小区三期项目跟随**施工,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工资结算区间为4月份。另,佳园阅山小区20#楼木工班组误工费补偿确认单证实原告给付***等13人误工费28080元。原告主张以上5**资发放表系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承诺书及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提出异议,称承诺书与**无关,五张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中无**签字,且以上工人也不是**雇佣的。对误工费补偿确认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签字和手印。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第二至第五区域负责人***、***、***、***四人的通话录音,***、***、***三人的通话录音提到:“跟着**干的”,***的通话录音提到:“先是跟着公司干,后跟着**干”。原告主张从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以上5**资表中农民工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金匠公司认为该组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金匠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录音的时间是2021年8月2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6月29日,明显是为了诉讼而进行的有目的的录音,且录音内容明显存在欺骗、诱导成分,并未告知对方是用于诉讼,根据***的录音,明显说了他们刚去是跟着公司干,并不是一直跟着**干,所以不排除原告发放的钱是雇佣他们另干别的活应该发放的。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农民工上访问题,在东厅街道办事处就工人工资发放进行协商。同日,原告向***等3人付款27400元,向***等8人付款35996元,向***等6人付款36400元,向***等9人付款13580元。以上4张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上除工人本人签字外,还有被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字。被告**认可以上四张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是原告代其发放的工人工资。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15444元。
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字确认的关于金匠公司承包的佳园阅山小区19#、20#、21#、25#楼及附属车库模板工程的结算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第一区域至第六区域工程合计支模14179平方米,拆模3244平方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7.2条约定:地下工程单价为55元/平方米,模板拆除占合同总价的35%,故支模单价为55元×65%=35.75元,拆模单价为55元×35%=19.25元,按此标准计算,支模为14179平方米×35.75元=506899.25元,拆模为3244平方米×19.25元=62447元,两项合计为569346.25元。原告付给被告**915444元,代替被告**支付64名农民工的工资827280.5元,两项合计为1742724.5元,兑除被告**实际工程款569346.25元,原告多发放给被告**款项1173378.25元。原告自2021年6月9日通过网上提交立案材料,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民法典157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四条,原告跟被告金匠公司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金匠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声称是借用被告金匠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无论是哪种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金匠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了《**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内容:1、付工人工资827280.5元,2、机具费2025元,3、带班人员工资5400元,4、材料费13913.5元,合计915444元,该表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夏经理签字。《**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后附有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分别列明了系74名工人4月出勤天数及应发放的金额,带班人员工资发放分配表系1名带班人员4月出勤天数及应发放的金额。原告主张上述支付明细表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对上述数额有异议,并不认可,但是因农民工上访,在政府的压力下,原告按照**要求的项目,向外地集团公司申请付款,因审批项目不合法,集团领导迟迟没有签字批款。政府急于解决农民工上访的问题,要求原告先代**发放农民工工资,之后再向二被告追偿,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原告发放了64为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签订了平息上访承诺书,2021年5月21日,公司外地财务因不了解情况又向**发放了915444元。被告金匠公司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及附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明细表没有被告**及农民工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主张在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农民工上访问题,在东厅街道办事处就工人工资发放进行协商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欠被告**款项915444元,5月21日,原告将该款项给付被告**。被告**提交了当天的现场视频,内容:原告工作人员***问:“一百零二万多少?”**答:“1028820,现在还剩915444”。原告工作人员夏经理说:“就是去掉那个四个单上数呗,就是这个11万几吧”。夏经理问:“总数合出来了吗?”。**说:“再看一下1028820”。***说:“1028820,材料、机具”。夏经理说:“先做做做,先把表做上,明天上午超总回来以后汇报”。***说:“这个材料单,因为他这里边有材料不能发工人工资”等内容。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对视频中的对话含义有不同理解,原告对视频的理解是:视频中的915444元,含农民工工资827280.5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理解是:915444元是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不包括农民工工资。对于现场视频当中夏经理所讲先把表做上,原告解释这个“表”就是《**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被告**则主张这个“表”不是《**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而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表,该“表”明确原告欠付其工程款为915444元。
被告**提交了购买的材料付款单据(共39张、合计金额345849.2元),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部分材料;提交了2021年5月19日,19、20号楼木工班组物资清点现场数量清单,载明汇总金额295385.6元,***签字,证明:原告半途让**撤离现场,现场有部分遗留物资,双方进行了清点,对价值进行了核算,这些东西由原告接收了。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购买材料款销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供应商的**,没有付款凭证,材料单上仅有“***”签字三张,其材料款总计高达16万,这个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人,无法认定该材料款用于涉案工程。物资清点现场数量清单只是载明了物资清点现场数量及价款,并未载明该物资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让原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金匠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存在超付情况,是不合常理的,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具备审慎的财务管理制度,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应当经公司财务人员和公司相关负责人层层审批,签字批准后方可支付,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款项支付是操作失误,该转账记录恰恰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基于被告**的实际工作量或其他正当理由支付的,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账户转款存在多种可能性,既有可能支付的是应付工程款,也有可能是结算垫付的材料款,但无论何种款项,在转账之前都需要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层层审核。从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时间来看,发放的时间分别为5月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和20日,在该时间点原告尚未向被告**进行转账,如像原告所说,原告向被告**所转的915444元中包含农民工工资,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核打款流程,原告应立即终止继续向被告**打款,原告继续打款本身已经说明其已经认可**在视频对账中所讲的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该款项并非多付的事实。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必须由被告**出具工资发放表,并由被告**签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只有四张是有被告**签字指定的工资表,这个是正确的,应该发放的,其他的被告**不知情,而原告发放的是以领工资工人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来发放的,这是原告与承诺人之间的责任,所以原告即使发放错了也是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不能把过错责任转嫁给被告**。
原告主张在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前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并向上级集团公司请款,但原告提交不出被告**请款的证据,亦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就该《**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用向集团公司请款以及集团公司放款流程。
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及向被告**付款,均是由原告的上级集团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一个多月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但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初停工,5月19日工人离场,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实际终止。
原告向***等4人付款86800元,向***等11人付款141700元,向***等10人付款117105.5元,向***等3人付款28787元,向***等10人付款311432元,合计685824.5元,原告主张上述工人工资系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五张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中无被告**签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等3人付款27400元,向***等8人付款35996元,向***等6人付款36400元,向***等9人付款13580元,合计113376元。上述四张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有被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字,被告**亦认可是原告替其发放的工人工资,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农民工上访问题,在东厅街道办事处就工人工资发放进行协商,后就**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与**有简短的协商,从现场视频来看,**提到工程款1028820元,还剩915444元,原告工作人员当场未对相关数额明确反对或质疑,原告的工作人员亦称“就是去掉那个四个单上数呗”、“材料、机具”、“先把表做上,明天上午超总回来以后汇报”等,而在当天原告替**付工人工资113376元,1028820元-113376元=915444元,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15444元,原告的付款行为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了合意并按约定支付了款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迫于政府的压力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此之前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并向上级集团公司请款,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不明情况误向被告**多转款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是按照**的要求制作的,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先期向集团公司请款的事实,且原告及其上级集团公司均为法人单位,公司应有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在付款之前都需要由公司领导人、财务主管层层审核,庭审中原告认可给付农民工工资及向被告**付款,均是由其上级集团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并替其发放了64名农民工工资为827280.5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后附有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中工人系75人,这与其主张的依据《**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发放农民工工资不相符,原告提交的***的通话录音提到“先是跟着公司干,后跟着**干”,且在原告付款中明确有给付***等13人误工费28080元,据此可以证实原告付款并不仅有工人工资,另有其他的费用需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交了19、20号楼木工班组物资清点现场数量清单证实**撤离现场时遗留有部分物资,而在2021年5月20日双方对账的视频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依据5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说明计算**工程款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匠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付被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该诉请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原告山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银行网银转账记录截屏、付款审批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1.海纳公司在结清**工程款之后,仍然在继续审批**的5000元押金退还事宜;2.海纳公司的付款审批流程非常严谨,仅仅5000元的押金退还,需要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审核、分管经理复核、并经分公司(项目)经理、资金管理中心、集团分管领导、总裁、董事长等公司各个部门层层审批确认,海纳公司主张因财务操作失误超付工程款是不可能的。海纳公司质证称,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付款审批单真实性不认可,审批单上经办人***并不是海纳公司的员工,所以对该证明事项不认可。金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海纳公司的财务审批流程是非常规范的,不可能存在超付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纳公司主张代**支付了64名农民工工资,并提交了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其中海纳公司向***等4人、***等11人、***等10人、***等3人、***等10人付款的5**资发放分配表中无**的签字,而海纳公司向***等3人、***等8人、***等6人、***等9人付款的4**资发放分配表有**签字,且金额与海纳公司和**就工人工资发放协商对账所述能够对应。故一审法院对于5张没有**签字的劳务工人工资发放分配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海纳公司主张在代**支付工人工资后,其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不明情况误向**多转款项,2021年5月21日向**支付的915444元中包含64名工人工资,但海纳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金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