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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史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乃林皋村。
法定代表人:丁俊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伟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东旭(营口)除尘项目签订合同,被告负责加工、安装、调试离线清灰脉冲式布袋除尘器和雾化主塔等设备,提供给原告。合同对于购买、加工、安装、调试上述设备的价款、履行方式、履约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布袋除尘器和雾化主塔等设备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等具体合同事项签订了技术协议,详细约定了相关技术要求和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包括:1、违反工期约定的要求长期迟延交货,造成原告严重损失;2、目前已安装施工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出厂合格证和质量、性能检测报告,必须予以更换和返工,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更换和返工整改;3、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有多项设备和部件产品未能按照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给原告;4、拒绝就已收到的合同价款向原告出具对应发票。被告的上述多项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纠正,但被告却一再推诿拖延,原告被迫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委托第三方处理合同后续事项,就此,原告又另行支付了大量费用。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9.3万元,交付34.6万元的发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后续的质保不再承担责任,检测报告需要专业部门进行出具,对增值税发票对方没有提供纳税人信息,是对方故意为之,合格证在变控箱里就有,剩下的随时可以提供,至于检测报告因为原告已经改变了整个控制系统,被告不再配合检测,对于工期,应该按照技术合同签订之后计算,不存在供货期违约事情,另外被告已经另诉,要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等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要求原告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就东旭(营口)除尘项目中的除尘设备签订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布袋除尘器设备及主要部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设计工艺、设计范围等相关技术要求和指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含税、运费、卸车、安装、调试费、除尘器用电设备至电控柜的接线、除尘器的电气控制的设计其电缆统计清单、除尘器进出口的天圆地方、即卸灰小车;供方所供非标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提出的标准、其它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供方所供产品必须带有产品质检合格证书、质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使用手册;合同生效预付款到帐户3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万元预付款,需方在供方发货到现场卸车欠付合同总额的50%即17.5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出厂前供方必须提供设备出厂合格证、质量、性能检测报告给需方),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一周内付25%即8.75万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供方需在该款到账后7日内给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额5%即1.75万元作为质保金;供方有义务全面完整的履行交货义务,逾期交货的,供方向需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约定供方承制的设备的验收结果均应以需方最终验收结果为准;布袋除尘器设备的型号、规格、加工、制作、安装、调试以及验收标准等事项及相关技术要求和指标;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该协议是商务合同的技术部分的补充,与商务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雾化主塔及相关设备的规格型号及参数要求,合
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含税、运费、所有设备安装费、保温费、现场卸车费;供方所供非标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提出的标准、其它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供方所供产品必须带有产品质检合格证书、质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使用手册;合同生效预付款到帐户3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8万元预付款,需方在供方发货到现场付30%货款即3.6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出厂前供方必须提供设备性能检测报告),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25%即3万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供方需在该款到账后7日内给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额5%即0.6万元作为质保金;供方有义务全面完整的履行交货义务,逾期交货的,供方向需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喷雾冷却塔等非标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约定供方承制的设备的验收结果均应以需方最终验收结果为准;喷雾冷却塔的型号、规格、加工、制作、安装、调试以及验收标准等事项及相关技术要求和指标;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该协议是商务合同的技术部分的补充,与商务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3月末被告将加工生产的布袋除尘器、喷雾冷却塔等设备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东旭(营口)光电显示有限公司处。2013年4月18日、5月16日原告先后两次致函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及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一一列举,提出因业主要求工期紧张,要求被告在3天之内安排未到货的设备到现场,需整改项2天内安排工人务必进现场施工,如未安排,原告将自行安排采购及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保留诉讼权利。2013年5月21日被告回函原告,指出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发货前也未收到原告最终确定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正式文本,对部分整改及更换要求持不同意见。之后被告对原告提出设备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
2013年6月10日原告就料位开关、星型卸料器、岩棉、卸灰小车等部分被告没有进场和更换的设备配件与江苏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整改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日原告就被告没有整改的布袋除尘器电控部分的设备采购、制作及安装与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2013年4月13日原告传真被告,内容为合同包含技术协议还在途中,但正常履行合同内容和设备的制作进度和发货时间。
2013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货款人民币7万元,4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4月27日支付货款7.5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货款6万元,4月7日支付货款4.1万元。原告总计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34.6万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没有提供设备的质检合格证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技术协议,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技术协议,东旭(营口)非标设备补充协议,原告汇款证明,双方往来函件三份(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5月21日),原告与江苏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东旭项目整改合同附件、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及江苏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2013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有效。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加工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可原告交付的布袋除尘器雾化主塔设备存在诸多与合同及技术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在原告两次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更换及整改并告知不整改的后果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整改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见,拒绝更换和整改,致使被告最后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的约定,违背了承制设备的验收结果应以需方最终验收结果为准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使定作物达到合同及技术要求,履约与第三方东旭(营口)光电显示有限公司的合同,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整改的情况下,与江苏东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九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及整改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系因被告提供的定作物不合合同标准违约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15.6万元。根据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的传真来看,当时最终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还未送达被告,双方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而在此前被告已基本完成整个设备的制作及安装,故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设备质检合格证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被告亦同意,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雾化主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二、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8万元。
三、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开具3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书。
五、驳回原告南京浩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3,46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审 判 员  焦冰冰
代理审判员  高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