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1148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8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为口头方式,而非信息网络方式。2017年上诉人与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长期向上诉人购买防水材料,因考虑合同期限为长期及在此期间的市场因素,具体到每个批次的交货量、交货时间、价格标准等,由双方届时据实确定。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依据口头协议,一直沿用以上约定模式进行交易。2022年1月份双方针对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发生的多批业务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确认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至2022年1月6日尚欠783747.5元未付。对账之后,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至本案起诉时,仍欠393742.5元未付。一审立案时,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是对账单,一审法院退回要求补交其他证据,于是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合同期间内合同约定之下几个批次交付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方式是信息网络方式。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存在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口头订立的合同,多年来按口头约定模式履行。其二,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了个别批次货物具体信息,是双方按照上述口头约定的模式实际履行情况的体现,其无法证实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为信息网络方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管辖约定的前提下,判断案件管辖问题,应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货款,该诉讼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接收货款的上诉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为依据,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提交起诉材料看,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昵称为“江西鹰潭陆工”的微信进行沟通交流,该聊天内容包含买卖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合同主要条款,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且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