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8028号
起诉人: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栖**(大坨村东路南首向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BYE90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2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好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江县启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3742.5元,并支付利息(以3937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启顺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2年1月初,双方对之前的业务对账,确定被告启顺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783742.5元未付。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393742.5元未付。被告启顺公司系被告***的独资公司,二者存在混同。故依法起诉,请予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通过好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初步判断,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通过微信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好盾公司采用发货方式交付货物,应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好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收货地均不在山东省寿光市,启顺公司、***住所地亦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故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民事案件管辖区域内,本院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好盾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