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中环商贸城***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佳丽,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丰润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劳务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厚件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润劳务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三、被上诉人*厚件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润劳务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厚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三被告向其赔偿35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00元<已经扣减苏源机械公司支付的金额>;住宿费3600元<已经扣减苏源机械公司支付的金额>;伤残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丰润劳务公司,从2017年8月起,在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之星F地块工作,该工程由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建,中建三局二公司将人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丰润劳务公司,将塔吊作业发包给苏源机械公司(每台塔吊带一名司机、指挥、司索)。2017年11月18日下午三时左右,***在工地上做钢筋工,由3号塔吊将钢筋运输到其作业区域,***正在解下钩索准备将钢筋从3号塔吊上解下来的时候,由于1号塔吊的司机违章操作,1号塔吊的大臂撞到了3号塔吊的钢丝绳,3号塔吊的钢丝绳将*厚件和钢筋一起带到了空中约6、7米高,随后***从空中摔落,高空坠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4日),经诊断: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449.57元,均由苏源机械公司垫付。2018年2月28日,经***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厚件的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九级残疾,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90日,营养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一审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湖北省××××组,***的父亲***(1954年8月22日出生)、母亲***(1964年4月25日出生),有***及姐姐两个子女。***的儿子***(2015年3月12日出生)由***及其妻子**抚养。2018年5月21日,南漳县薛坪镇果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均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儿子****母亲**在外打工生活。***自2015年5月份到丰润劳务公司工作,在2017年11月18日,由***妻子**填写的住院证上,联系人**填写的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保成社区,单位是“武汉神户牛排”。在***出院后,***及妻子**在本区九峰租房居住。苏源机械公司另向*厚件支付护理费900元,并支付生活费和租赁房屋的费用16000元,出院和复查车费1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为苏源机械公司是直接侵权人,要求苏源机械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丰润劳务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要求丰润劳务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厚件的主张,本案的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苏源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苏源机械公司应负事故责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源机械公司主张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建三局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规定系行政法规,出于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而制订,明确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明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内部对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分工,并不是针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专门的规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对苏源机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所负监督、管理责任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苏源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丰润劳务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安全教育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丰润劳务公司在施工工作中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中建三局二公司、丰润劳务公司对*厚件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厚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厚件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对*厚件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49.57元,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治疗16天,按照30元/天计算;4、营养费1800元,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间60日,按照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87049元,①残疾赔偿金140311元,***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户籍地址虽然在农村,但是长期在城镇生活,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8元,***的儿子***(2015年3月12日出生)随母亲**生活,可以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人按2人计算,***35105元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厚件的父亲***(1954年8月22日出生),至***定残日已经超过60周岁,可以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赡养人按2人计算,***主张的20474元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母亲***(1964年4月25日出生)至***定残日(2018年2月28日)年满53周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厚件主张其赡养费25592元,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4028.21元,***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2018年2月27日)为102天,***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可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50199元/年计算;7、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90天,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8、鉴定费2500元,据实计算;9、交通费1600元,苏源机械公司已经为***垫付了出院和复查的车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酌定。综上,***的损失总额为276906.78元,***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也并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厚件的上述损失276906.78元应由苏源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源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2449.57元、生活及租房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50元,故还需支付216507.21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16190.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苏源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塔吊导致***受伤,***系丰润劳务公司雇请人员,并非苏源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苏源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归属关系,苏源机械公司为侵权方,***为被侵权方。关于苏源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丰润劳务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中建三局二公司为具备合格资质的施工方,丰润劳务公司为合法取得劳务分包的主体,无证据证明总承包方中建三局二公司进行了违法分包,上述两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苏源机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因此,苏源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村委会证明,可证明*厚件长期在城市打工,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苏源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厚件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行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