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2659号
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誉。
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毛仁元。
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诉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誉、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8436元和利息917306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七每日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的GJJ牌塔机质量上乘、誉满全球。出于对原告产品的信赖,苏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了多台G**塔机。201l年08月23口,双方就货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乙方)苏源公司确认至2012年8月1日止,其已经收齐原告(甲方)京龙公司发送的全部货物和配件,共欠原告货款4321100元。因被告在使用原告塔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同意减免被告600000元货款,即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21100元。被告则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且在2012年1月3l日前支付1211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30日前支付300000元。若被告任一期逾期付款的,则应按该期应付款金额1‰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源公司共分31次向原告京龙公司支付了款项合计3574664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另《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源公司又向原告京龙公司购买了塔冒一个,货款是20000元。因此,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8436元,利息1162203元,本息合计1330639元。由于被告对剩余货款本金和利息清偿没有具体的计划和诚意,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68436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对账单,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予以重新确认,金额是428436元,且原告和被告确认并未涉及利息,确认的金额里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未对利息进行主张。在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承诺函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为168436元,同样不主张利息,至今未还清欠款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就原告向被告出具806700元发票,被告向原告结清欠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导致欠款没有还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属于对对账函和承诺函的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口,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321100元。因被告在使用原告塔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同意减免被告600000元货款,即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211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3l日前支付1211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30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任一期逾期付款的,则应按该期应付款金额1‰日的利率计算利息。另《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源公司又向原告京龙公司购买了塔帽一个,货款是20000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苏源公司共分31次向原告京龙公司支付了款项合计3574664元,最后一次付款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8436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并未提及利息问题,所以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对账单》、《承诺函》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全部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还款协议》约定按该期应付款金额1‰日的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调整利息按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七每日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8436元、利息91730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利息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七每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6元,减半收取8388元,由被告武汉苏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海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